罪犯刘洪岩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9:24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3刑更510号

罪犯刘洪岩,男,1984年2月21日生于吉林省松原市,汉族,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11日作出(2005)宁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认定刘洪岩犯盗窃、敲诈勒索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4.6年,并处罚金50000.00元。本院分别于2011年8月、2015年2月为刘洪岩减刑1年6个月、1年6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5年12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洪岩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去余刑。

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洪岩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洪岩减去余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林

审判员  李大卓

审判员  高振洲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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