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3刑更484号
罪犯綦庆武,男,1974年9月10日生于吉林省前郭县,汉族,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11日作出(2000)吉刑核字第129号刑事裁定,认定綦庆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将綦庆武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4年9月将綦庆武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19年,剥夺政治权利7年。本院分别于2007年3月、2009年8月、2011年12月、2014年5月将綦庆武的有期徒刑刑罚减去1年6个月、1年8个月、1年8个月、1年6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5年12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綦庆武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去余刑。
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綦庆武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綦庆武减去余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林
审判员 李大卓
审判员 高振洲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