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67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现住长春市。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4年8月1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31日上午,被告人谢某某在公主岭市范家屯镇某某旅店其租住的房间内,容留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2014年7月31日下午,被告人谢某某再次在范家屯镇某某旅店其租住的房间内,容留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
2014年8月1日,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谢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刘某某等人证言,常住人口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谢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系初犯,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代理审判员 刘思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钰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