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金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24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48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5月22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1日7时15分许,被告人金某某驾驶吉C2H168号夏利车,沿本市怀德镇三合堡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三合堡六组路口时,与赵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赵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摩托车乘坐者李某某受伤。经鉴定:死者赵某甲因口鼻腔出血,脑挫裂伤,脑室出血,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符合交通肇事所致的损伤。经认定:金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赵某乙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金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等情节,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经本院第二十二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代理审判员  刘思阳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石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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