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45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女,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5月4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5月22日被逮捕,5月2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6月20日对被告人林某某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项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公主岭市十屋镇林源村吴某家院内,因土地纠纷,与吴某发生口角后厮打在一起,被告人林某某持拖布杆将吴某鼻部打伤。经鉴定:吴某鼻部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吴某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陈述,证人田某某、肖某某证言,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归案说明,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林某某当庭认罪、悔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经本院第十九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代理审判员 刘思阳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奕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