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24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50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5月3日被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抓获,同年6月5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0日23时30分许,在公主岭市火凤凰演艺会所门口,因付某某打了会所吧员张某某一下,被告人高某遂用碎啤酒瓶子将付某某的腹部扎伤。经鉴定:付某某腹部损伤程度评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付某某陈述,证人谷某、张某某等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赔偿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高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经本院第二十二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代理审判员  刘思阳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石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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