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70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男,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6月25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0月22日对被告人邓某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桑桐、杨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9日17时许,在本市陶家屯镇庆丰村五组村道上,被告人邓某因为土地纠纷与吉某某发生争执后厮打,厮打中邓某挥拳将吉某某下颌部打伤。经鉴定:吉某某下颌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邓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吉某某陈述,证人邓某某、李某某、贺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和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邓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经本院第三十五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刘爱华
二0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施 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