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3刑更485号
罪犯刘长宝,男,1956年4月9日生于吉林省白山市,汉族,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3月12日作出(1999)吉刑核字第26号刑事裁定,认定刘长宝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将刘长宝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将刘长宝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18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6年。本院分别于2007年6月、2010年8月、2013年4月将刘长宝的有期徒刑刑罚减去1年6个月、1年6个月、1年4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5年12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长宝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去余刑。
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长宝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长宝减去余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林
审判员 李大卓
审判员 高振洲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