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公刑初字第67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现住长春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现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8月28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孟某某(已判决)在公主岭市人寿保险公司家属楼田某某家中盗窃1万元现金、一块手表、一部海尔V620手机(价值人民币1 1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孟某某供述,失主田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证言,常住人口查询,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认罪、悔罪,且赃款已返还并取得失主谅解等情节,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代理审判员 刘思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钰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