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24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49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4年3月17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彬峰,系吉林天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何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腊月15、16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公主岭市十屋镇林源村自家中,容留刘某某、马某甲、高某某、曹某某等人吸食毒品。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被告人容留的吸毒人员都是朋友关系,对社会危害比较小;被告人系自首,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甲、马某乙等人证言,常住人口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归案说明,吸毒成瘾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对辩护人李彬峰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

经查,虽然被告人王某某雇人将他人打伤后,自动投案,但是其在公安机关一直供述的是雇人将他人打伤的事实,投案时对容留他人吸毒这一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直至被采取强制措施,并有吸毒成瘾认定书,证人马某乙、曹某某、高某某、马某甲、刘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确实有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后,被告人才予以承认。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的规定,不构成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悔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代理审判员  刘思阳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钰杭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