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秀侠诈骗案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9:24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公刑初字第55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秀侠,女,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诈骗,于2013年12月20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启健,系吉林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秀侠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秀侠及其辩护人孙启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期间,被告人宋秀侠在公主岭市范家屯镇以倒卖墓地赚钱为名,先后骗取王某某、陈某某、刘某甲、肖某某、范某某、朱某某、佟某某、武某某、詹某某、张某某等人人民币134.33万元。以帮助办理退休为名,骗取孙某某人民币6.5万元,以帮助刘某丁给老人买墓地为名,骗取刘某丁人民币2万元。以在单位管理下葬的事,有出车祸家属没有交钱之前需要费用,让刘某乙拿钱垫付这些费用,能以此帮助其挣点钱为由先后骗取刘某乙11万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宋秀侠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宋秀侠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佟某某、詹某某等人陈述,证人齐某某、刘某丙等人证言,欠条,收据,常住人口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宋秀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宋秀侠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对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辩护人孙启健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的犯罪动机并不严重,起诉书认定诈骗数额与实际诈骗金额不符;被告人没有前科劣迹,属初犯,且犯罪动机及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系自首,且当庭认罪,应当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期间,被告人宋秀侠在公主岭市范家屯镇以倒卖墓地赚钱为名,骗取王某某、陈某某本金人民币28万元、刘某甲本金人民币10万元、肖某某本金人民币1.5万元、范某某本金人民币28万元、朱某某本金人民币5万元、佟某某本金人民币2.8万元、武某某本金人民币4万元、张某某本金人民币13万元、腾某某本金人民币11万元、曹某某本金人民币3万元、詹某某本金人民币14.03万元;以帮助办理退休为名,骗取孙某某本金人民币6.5万元,以帮助刘某丁给老人买墓地为名,骗取刘某丁本金人民币2万元;以在单位管理下葬的事,有出车祸家属没交钱之前需要费用,让刘某乙先垫付这些费用,能以此帮助其挣钱为由,骗取刘某乙本金人民币11万元。骗取人民币总计139.83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宋秀侠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宋秀侠的刑事责任年龄。

2、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宋秀侠无前科劣迹。

3、公主岭市第二殡仪馆公章原件、售墓合同书及收据,证明被告人宋秀侠通过伪造殡仪馆公章及合同书,骗取刘某丁人民币2万元。

4、欠条及收据,证明宋秀侠欠王某某、陈某某人民币41.5万元,欠刘某丁人民币2万元,欠孙某某人民币6.5万元,欠范某某人民币31.5万元,欠朱某某人民币6万元,欠佟某某人民币4.3万元,欠武某某人民币5万元,欠曹某某人民币3.22万元,欠腾某某11万元,欠詹某乙人民币14.03万元,欠刘某乙人民币13万元的事实。

5、证人刘某丙证言,证明2013年7、8月份,宋爱玉让刘某丙假冒范家屯镇殡仪馆刘馆长,对一名打电话的女子撒谎说,宋爱玉已经买完墓地并开了发票,让那名女子等着结账就行了的事情经过;2013年11、12月份,宋爱玉让刘某丙假冒统筹局刘科长,对一名打电话的女子小红撒谎说,小红退休的事已经办好了,工资卡过一两天就下来,让小红在家等信的事情经过。

6、证人胡某某证言,证明其是公主岭市第二殡仪馆馆长。宋秀侠以前是殡仪馆职工,但是已经退休了,殡仪馆卖墓地和开票都是胡某某负责,侦查机关向胡某某出示的几张收据(2013年6月1日、2013年8月2日、2013年9月9日、2013年10月6日、2013年12月10日共计8张收据)都不是殡仪馆开据的,上边签名“胡”字也不是胡某某亲笔签名的事情经过。

7、证人于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12月1日,宋秀侠以倒卖墓地挣钱为由,向朱某某借款5万元,给1万元好处费,后打了一张6万元欠条的事情经过。

8、证人齐某某证言,证明其与范某某是夫妻。2013年6月份至2013年12月9日期间,宋秀侠以倒卖墓地能挣钱为由,向范某某借款本金28万元,后算上利息打了一张31.5万元欠条的事情经过。另证明,宋秀侠以能办提前退休为名,骗取孙某某人民币6.5万元的事情经过。

9、被害人曹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11月11日,宋秀侠以倒卖墓地能挣钱为名,向我借款3万元,答应给我2 200元利息,并写了一张3.22万元欠条的事情经过。

10、被害人腾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11月3日至11月30日期间,宋秀侠以买卖墓地能挣钱为由,陆续向腾某某借款11万元,打了一张3.5万元的欠条,一张7.5万元欠条的事情经过。

1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11月末至12月10日期间,宋秀侠以买卖墓地能挣钱为名,向张某某借款13万元,打了一张13万元欠条的事情经过。

12、被害人武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10月23日,宋秀侠以倒卖墓地能挣钱为由,向武某某借款4万元,并答应给武某某1万元好处费,打了一张5万元欠条的事情经过。

13、被害人佟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12月7日至12月15日期间,宋秀侠以倒卖墓地能挣钱为由,向佟某某借款2.8万元的事情经过。

14、被害人朱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12月1日,宋秀侠以倒卖墓地能挣钱为由,向朱某某借款5万元,给1万元好处费,打了一张6万元欠条的事情经过。

15、被害人范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9日期间,宋秀侠以倒卖墓地能挣钱为由,陆续向范某某借款28万元,算上利息,给范某某打了一张31.5万元欠条的事情经过。

16、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明孙某某是通过齐某某认识的宋秀侠,2013年12月10日,宋秀侠以能办理提前退休为由,骗取孙某某人民币6.5万元的事情经过。

17、被害人刘某丁陈述,证明刘某丁想给父亲买墓地,2012年10月份的一天,宋秀侠以能帮其买到墓地为由,骗取刘某丁人民币2万元的事情经过。

18、被害人肖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12月13日,宋秀侠以倒卖墓地为由,向肖某某借款1.5万元的事情经过。

19、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证明2013年4月份的一天,宋秀侠以倒卖墓地能挣钱为由,向刘某甲借款10多万元的事情经过。

20、被害人王某某、陈某某陈述,证明在2013年的时候,宋秀侠以倒卖墓地能挣钱为由,向王某某、陈某某借款28万元,利息13.5万元,给王某某、陈某某打了一张41.5万元欠条的事情经过。

21、被害人詹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7月份至2014年年初,宋秀侠以倒卖墓地能挣钱为由,骗取詹某某人民币23万多元,另以办养老保险为由,骗取詹某某人民币2万元的事情经过。

22、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证明2013年10月3日至2013年12月10日期间,宋秀侠以在单位管理下葬的事,有出车祸的人家属没有交钱之前需要费用,让刘某乙先拿钱垫付,并以此能挣钱为由,骗取刘某乙人民币11万元,给刘某乙打了三张共计11万元欠条的事情经过。

23、被告人宋秀侠供述,证明2013年期间,宋秀侠在公主岭市范家屯镇以倒卖墓地能赚钱为名,先后骗取王某某25万元,陈某某7万元,肖某某1.5万元,范某某26万元,朱某某5万元,张某某10万元,腾某某11万元,曹某某3万元,佟某某2.8万元,武某某4万元,曹某某3万元,欠刘某甲和詹某某的钱已经还清;以帮助孙某某办理退休为名,骗取孙某某6.5万元;以帮助刘某丁给老人买墓地为名,骗取刘某丁2万元;以在单位管理下葬的事,有出车祸的人家属没交钱之前需要费用,让刘某乙先拿钱垫付,并以此能挣钱为由,骗取刘某乙11万元的事情经过。

本院对被告人宋秀侠及其辩护人孙启健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

关于被告人宋秀侠诈骗数额的问题

经查,因此案被告人宋秀侠诈骗他人财物次数较多,数额特别巨大,部分诈骗数额被告人供述内容与被害人陈述内容不一致,应按以下方法予以认定:一是被害人陈述被诈骗数额少于被告人所打欠条数额的,以被害人陈述数额为准,即诈骗被害人王某某及陈某某28万元、武某某4万元、曹某某3万元、范某某28万元、朱某某5万元;二是被害人陈述被诈骗数额与被告人供述数额不一致,但有被告人所写欠条为凭的,以欠条为准,即诈骗被害人腾某某11万元、张某某13万元、刘某乙11万元、詹某某14.03万元;三是被告人供述数额与被害人陈述被诈骗数额不一致,且又无任何凭证的,以有利于被告人为主,即诈骗被害人刘某甲10万元;四是被害人陈述被诈骗数额与被告人供述数额一致,以双方所诉欠款为准,即诈骗佟某某2.8万元、孙某某6.5万元、刘某丁2万元、肖某某1.5万元。以上总计数额为139.83万元,即为被告人宋秀侠的诈骗犯罪数额。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宋秀侠诈骗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秀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秀侠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宋秀侠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经本院第三十二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秀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 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25年1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思阳

人民陪审员  孟秋月

人民陪审员  张 琪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钰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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