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公刑初字第54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男,现住吉林省四平市。
被告人车某,男,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0月23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现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5月22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石岁丰、薛跃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被告人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6日早上,被告人车某明知一名男子(身份不详,在逃)欲殴打他人,联系租用丁某某(已判决)驾驶的捷达车。丁某某明知上述二人目的,而受二人指使买来口罩,并将车辆牌照卸掉。当日7时许,丁某某将携带作案工具木棒的该二人载至本市东三街某某门前,待被害人赵某出现后,车某二人遂佩戴口罩下车持木棒将被害人头部打伤,随后丁某某驾车载二人逃窜。经鉴定,赵某头部外伤致蛛网膜下腔血肿,左颞叶脑挫裂伤、左侧硬膜外下血肿(少量),左侧颞顶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车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车某供述,被害人赵某陈述,证人张某某证言,常住人口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车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被告人车某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0 263.92元。其中医药费36 525元,误工费18 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 800元,住院护理费3 040.52元,车费800元,伤残赔偿金89 09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
被告人车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对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早上,被告人车某明知一名男子(身份不详,在逃)欲殴打他人,联系租用丁某某(已判决)驾驶的捷达车。丁某某明知上述二人目的,而受二人指使买来口罩,并将车辆牌照卸掉。当日7时许,丁某某将携带作案工具木棒的该二人载至本市东三街某某门前,待被害人赵某出现后,车某二人遂佩戴口罩下车持木棒将被害人头部打伤,随后丁某某驾车载二人逃窜。经鉴定,赵某头部外伤致蛛网膜下腔血肿,左颞叶脑挫裂伤、左侧硬膜外下血肿(少量),左侧颞顶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车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照片、返还清单,证明被依法扣押的捷达车返还给车主。
2、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明赵某头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头部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
3、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车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4、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及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车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0月23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5、车辆买卖协议书、租车协议,证明丁某某驾驶的捷达车车主是郭某某,其将车租给丁某某。
6、证人田某证言,证明其是车某女朋友,2014年12月份,田某听车某说过在2014年8月份曾将人打伤的事,但具体怎么回事不清楚的事情经过。
7、证人郭某某证言,证明丁某某驾驶的捷达车车主为郭某某,租给丁某某驾驶的事情经过。
8、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其是赵某妻子,2014年8月16日赵某在东三街某某大门前被打伤,打人的是两名男子,一名穿白色衣服,一名穿红色衣服,都带着口罩,手里拿着棒子,那名穿白色衣服的男子拿着棒子照赵某的头部打了一棒子,将赵某打倒后,又打了赵某两棒子,那名穿红色衣服的男子没有打赵某,后二人坐捷达车逃走的事情经过。
9、被害人赵某陈述,证明2014年8月16日赵某和妻子张某某做出租车到公主岭市东三街职业教育中心取车,在往车库走的路上,觉得头部被东西撞了一下,之后赵某就晕了,等清醒的时候,张某某告诉赵某,被人打了的事情经过。
10、同案犯丁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8月16日车某给丁某某打电话,让丁某某到公主岭某某馆接车某,见到车某后,车某让丁某某把车牌子卸掉,给车某买口罩,丁某某买完口罩又接的车某和一个男子,那个男子拿二个台球杆,上车后,车某让丁某某开车去职业学校,到那后等了挺长时间,车某他俩下车大约一分钟左右,又上车说走,丁某某就拉着车某和另一名男子,把他们送到公主岭某某馆附近。刚开始丁某某不知道车某干什么,后来车某和另一个男子拿棒子上车,丁某某就知道要打仗去。
11、被告人车某供述,证明2014年夏天的一天早上王某让车某找个车出去一趟,车某就给丁某某打电话,丁某某接到车某和王某,在某某馆南侧胡同里,王某拿了两根台球杆,后丁某某在火车站前的新药特药买了一袋一次性口罩,然后三人到公主岭某某门口等了大约半小时,从一台出租车上下来一名男子和一名女子,王某下车后用台球杆打了那个男的头部一下,车某拿着台球杆在旁边站着,之后王某、车某坐丁某某车离开的事情经过。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车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害人赵某于2014年8月16日在公主岭市中心医院住院1天,花医药费1 692.94元,二级护理1天;于2014年8月16日在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7天,花医药费34 007.35元,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24天。
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针对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宣读的下列证据:
1、住院病历及收据,证明被害人赵某在公主岭市中心医院及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
本院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的诉辩理由后认为:
一、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经济损失的问题
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为44 372.74元[其中;医药费35 70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 700元(100元/人/天*27天);误工费2 931.93元(108.59元/天*27天);护理费3 040.5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要求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人车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问题
经查,同案犯丁某某于2015年2月11日与被害人赵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赵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因此,被害人赵某的实际经济损失为14 372.74元。本院据此确认被告人车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4 372.74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车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车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
二、被告人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 372.74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思阳
人民陪审员 徐丽君
人民陪审员 张晓飞
二○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石良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