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公刑初字第60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4年1月21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4月1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9月12日对被告人陈某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被告人于某某,男,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4年1月21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4月1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9月12日对被告人于某某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某,男,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4年3月28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9月12日对被告人朱某某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于某某、朱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于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于某某等人在长春市临河街沃尔玛超市门口,将欠陈某赌债的张某某用车拉到范家屯镇御花园附近,后伙同被告人朱某某将张某某带到西山的铁路高架桥上,硅谷大街和范伊公路交界处附近的一块空地等处进行恐吓、殴打,陈某等人又将张某某带至范家屯镇明珠宾馆823号房间内,限制张某某人身自由至2014年1月20日19时30分许民警将张某某解救时为止,期间陈某伙同于某某等人多次恐吓、殴打张某某。
2014年1月20日,被告人陈某、于某某在范家屯镇明珠宾馆823号房间经民警在现场传唤到案。2014年3月28日被告人朱某某在范家屯旺和宾馆8108号房间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于某某、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辛贺龙、朱光明等人证言,常住人口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归案说明,人民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于某某、朱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三被告人对被害人具有殴打、侮辱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经本院第三十一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代理审判员 刘思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石良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