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10月19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于同年10月31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2月31日对被告人吴某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3)第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8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驾驶吉CL6512号捷达车沿公主岭市朝阳坡镇中央堡村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中央堡村四队时,在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温某甲驾驶的无号牌农用小蹦跶时,两车相撞,造成农用小蹦跶侧翻,温某甲当场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吴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拨打报警电话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温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吴某案发后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经本院第三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刘爱华
二0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白 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