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24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33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曾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9月19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 000元。现因涉嫌诈骗,于2013年12月31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石岁丰、杨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孟某某(已判刑)、裴某某、赵某某(均另案处理)预谋后,在公主岭市四合屯附近的玉米地里,设局骗取张某乙人民币

20 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丙、孟某某证言,常住人口查询,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甲系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其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张某甲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对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孟某某(已判刑)、裴某某、赵某某(均另案处理)预谋后,在公主岭市四合屯附近的玉米地里,设局骗取张某乙人民币20 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张某乙、孟某某辨认,张某甲为行骗的人。

2、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的刑事责任年龄。

3、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4、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的前科情况。

5、证人张某丙证言,证明2007年夏天,我弟弟张某乙跟我说,在一个苞米地里被人骗走人民币20 000元。

6、同案孟某某供述,证明案发当天我伙同赵某某、裴某某、张某甲设赌局骗张某乙人民币20 000元。

7、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明案发当天孟某某和三个男的设赌局骗我人民币20 000元。

8、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明案发当天我和赵某某、裴某某、孟某某设赌局把张某乙骗了,骗走人民币20 000元。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诈骗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甲系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其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七十七条(撤销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公刑初字第464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张某甲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与原判决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 000元,实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 000元;决定执行刑期为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 000元(此款已缴纳人民币15 000元,余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爱华

人民陪审员  徐丽君

人民陪审员  陶丽波

二O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石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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