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10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无证驾驶,于2013年9月2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罚款5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9月5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6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2月19日对被告人于某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3)第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琳、石岁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日18时许,被告人于某无证醉酒驾驶吉C30558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公主岭市西加油站北侧道路上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于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7.78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抓获归案,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于某当庭自愿认罪,主动提供现金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刘爱华
二0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译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