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那某某、文某、刘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24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公刑初字第62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那某某,男,现住长春市。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4年4月27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9月9日对被告人那某某取保候审。

被告人文某,男,现住长春市。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4年4月27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9月9日对被告人文某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现住长春市。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4年4月27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9月9日对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那某某、文某、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何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那某某、文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那某某与被害人朱某甲存在十五万元的债务关系,被告人那某某多次向朱某甲索要无果。2014年4月18日下午,被告人那某某找到被告人刘某某、文某,并准备电棍、木棒,商定一同到大岭镇黄花村朱某甲家讨债,当日19时许,三人驾车来到大岭镇黄花村朱某甲家,只有朱某甲父亲朱某乙在家,三人施暴力威胁朱某乙还钱,并使用电棍戳打朱身体,迫使朱交出银行卡及存单。尔后三人将朱某乙挟持到车上,带至大岭镇农行,威逼朱说出银行卡密码后,由被告人那某某在ATM机上取走现金一万元。其后三人继续挟持朱某乙在大岭镇周边行驶,并在其间对朱威胁、辱骂、殴打。在反复强迫朱以其他方式还钱无果后,三人于当晚22时许将朱放走。案发后,三被告人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那某某、文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乙陈述,证人孙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常住人口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赔偿协议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那某某、文某、刘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三被告人对被害人具有殴打、侮辱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经本院第三十次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那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文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代理审判员  刘思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任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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