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24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63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现住公主岭市。曾因犯强奸罪,于1995年被本院判处有有期徒刑三年。现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6月4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项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月19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隋某甲、刘某甲(二人已判刑)、隋某乙(另案处理)在双城堡镇街道动漫娱乐城屋内肆意挑衅,起哄闹事,用拳脚将王某甲面部打伤。经鉴定:王某甲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同案隋某甲、刘某甲供述,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的证言,鉴定文书及照片,户籍证明,办案说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随意无故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隋某甲、刘某甲(二人已判刑)、隋某乙(另案处理)在双城堡镇街道动漫娱乐城屋内肆意挑衅,起哄闹事,用拳脚将王某甲面部打伤。经鉴定:王某甲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明伤者王某甲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周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4、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的前科情况。

5、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的前科情况及同案的判处情况。

6、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王某乙在双城堡镇的一个游戏厅里,隋某甲和隋某甲的弟弟、还有一个叫某某某的进屋了,某某某进屋就拍游戏机的屏幕,撵别人走,王某乙过去问问怎么回事,被隋某甲和隋某甲的弟弟、某某某打了,王某甲出来拉仗,隋某甲和他弟弟就打王某甲,王某乙就进屋,王某乙出来时看见隋某甲和他弟弟、某某某、刘某乙及其媳妇五人把王某甲打倒在地上了,王某甲鼻子出血了。

7、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明案发当天王某甲在游戏厅屋里躺着,听见外面有人吵吵,就出去了,看见王某乙正抱着某某某,某某某手里拿着一个凳子要砸游戏机,王某甲去拉仗,被进屋的一个叫某某的人打了一拳,隋某甲又打王某甲鼻子一电炮,王某甲跑到屋外,被对方四个人又拳打脚踢,后被王某拉开了。

8、同案隋某甲供述,证明因为周某某在游戏厅输钱了,隋某甲、刘某乙、隋某乙、周某某就去游戏厅闹事,想要回一部分钱,四人在游戏厅用拳脚把王某乙、王某甲打了。

9、同案刘某甲供述,证明刘某甲又叫刘某乙,案发当天,隋某甲给刘某甲打电话说在游戏厅挨打了,刘某甲到游戏厅看见隋某甲右眼角出血了,就生气了,和隋某甲等人把王某乙、王某甲打了。

10、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明因为周某某在游戏厅输钱了,周某某同隋某甲、刘某乙、隋某乙到游戏厅,周某某用手砸游戏机的屏幕,撵其他人,四人把王某乙、王某甲打了。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周某某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爱华

人民陪审员  徐丽君

人民陪审员  张 琪

二0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石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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