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长亮、张某某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24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39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长亮,男,现住公主岭市。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2月4日被长春市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于2011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赌博,于2014年2月8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2月11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女,现住长春市。因涉嫌赌博,于2014年2月8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2月11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5月19日对被告人张某某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长亮、张某某犯赌博罪,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何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长亮、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长亮以盈利为目的,于2014年2月7日中午在公主岭市范家屯镇西街自家中组织李某、邢某某、刘某某、白某等十余人以推牌九的形式聚众赌博,被告人张某某帮助其从中抽头渔利,后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并收缴赌资125 967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张长亮、张某某被当场抓获。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一)书证:常住人口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罚没款收据;(二)证人李某、白某等人证言;(三)被告人张长亮、张某某供述与辩解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长亮、张某某以盈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长亮、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对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长亮以盈利为目的,于2014年2月7日中午在公主岭市范家屯镇西街自家中组织李某、邢某某、刘某某、白某等十余人以推牌九的形式聚众赌博,被告人张某某帮助其从中抽头渔利,后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并收缴赌资125 967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张长亮、张某某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常住人口查询,证明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

2、涉案人员到案经过,证明二被告人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二被告人均无前科劣迹。

4、办案说明,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收缴赌资人民币125 967元。

5、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保全、扣押李豹等十余人的赌资。

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因聚众赌博,张长亮、张某某等十四人于2014年2月8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分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3 000元。

7、收缴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收缴赌资人民币125 967元。

8、证人刘某甲证言,证明其是张长亮的妻子。2014年2月7日中午,在我家客厅里,李某、刘某某、邢某某等人推牌九,我丈夫张长亮负责抽红的事情经过。

9、证人许某某、张长亮、韩某某证言,均证明2014年2月7日下午1点多钟,张长亮在自己家放局赌博,我们其余的人推牌九,一个三十多岁的女的负责抽红的事情经过。

10、证人王某、刘某乙、张某某、吴某某、白某、邢某某、陶某某、金某某、李某、马某某证言,均证明其于2014年2月7日中午在张长亮家以推牌九的形式赌博,张某某抽红的事情经过。

1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2月7日中午我去张长亮家,看见李某、马某某等人在推牌九,张长亮就让我负责抽红,后被警察当场查获的事情经过。

12、被告人张长亮供述,证明2014年2月7日下午1点左右,我给李某、孙四儿(孙某某)等人打电话,让他们来我家赌博,后能来十多个人,我给他们提供赌博工具并从中抽红,张某某来了之后,我就让张某某负责给我抽红的事情经过。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张长亮、张某某赌博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长亮、张某某以盈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长亮、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长亮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可以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赌博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七条(从犯)、第六十五条(累犯)、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经本院第二十三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长亮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此款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7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思阳

人民陪审员  马晓莉

人民陪审员  张 琪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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