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公刑初字第63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甲,男,现住磐石县。因涉嫌偷越国境,于2014年7月31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9月9日对被告人尹甲取保候审。
被告人尹乙,女,现住磐石县。因涉嫌偷越国境,于2014年7月31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9月9日对被告人尹乙取保候审。
被告人严某某,女,现住磐石县。因涉嫌偷越国境,于2014年7月31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9月9日对被告人严某某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甲、尹乙、严某某犯偷越国境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何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甲、尹乙、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甲、尹乙、严某某于1999年,为了出国务工,使用虚假身份信息,将户口落在公主岭市黑林子镇立新村,并办理了护照。自2001年至2014年2月份,被告人尹甲、严某某、尹乙先后多次使用骗取的护照偷越国境。案发后,三被告人自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甲、尹乙、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宋某某、宋某某等人证言,常住人口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甲、尹乙、严某某多次偷越国境,其行为已构成偷越国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偷越国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三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当庭认罪、悔罪,均系初犯,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对三被告人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偷越国境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经本院第三十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甲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尹乙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严某某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代理审判员 刘思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任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