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公刑初字第57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现住公主岭市。曾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 000元。现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6月25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曾某醉酒驾驶吉C3Z388号黑色本田吉普车由本市怀德镇街道行驶至黑林子收费站处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曾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1.43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证言,常住人口查询,驾驶证信息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理化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曾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将前罪和后罪的刑期合并执行;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七十七条(撤销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公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曾某犯抢劫罪,宣告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 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 000元(已缴纳8 000元,其余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思阳
人民陪审员 霍大敏
人民陪审员 马晓莉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 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