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甲、许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24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公刑初字第55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4月10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女,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4月10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8月12日对被告人许某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许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晓春、代理检察员何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6月份的一天,金某某(另案处理)来到本市陶家屯镇街道鸿运饭店门前,将刘某乙停放在该处的红色中裕牌ZY125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00元)盗走。事后,被告人刘某甲明知该车为赃物而代为销赃。

2、2010年7月份的一天,金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甲预谋后,先后两次来到本市陶家屯镇杨某某家住宅,盗走平缝机10台、锁边机1台、喷气式电熨斗1个。

3、2010年8月18日晚,金某某、刘某甲、许某、李某(在逃)经预谋后,来到本市岭西街邮政小区二号楼一单元门前,将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五羊本田牌WDH100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 010元)盗走。

4、2010年12月15日晚,金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甲经预谋后,由金某某来到公主岭市陶家屯镇小城子村孟某某家住宅,盗走组装电脑一套(价值人民币1 800元),事后由刘某甲代为销赃。

5、2012年3月17日上午,金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甲经预谋后,来到公主岭市陶家屯镇街道大隆摩托车修理部,盗走之威牌ZW150T-S型摩托车一台、悍马牌低音炮一个、组装电脑一套(价值人民币5 900元)。

6、2013年9月25日至27日间的一天晚上,金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甲经预谋后,由金某某来到公主岭市陶家屯镇小城子村岳某某家住宅,盗走蓝色大运牌DY125-5型摩托车一台(价值人民币1 600元),事后由刘某甲代为销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许某经传唤到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甲、许某供述,失主孟某某、杨某某等人陈述,同案犯金某某供述,常住人口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多次盗窃公民合法财物,被告人许某参与盗窃一次,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许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对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

1、2010年6月份的一天,金某某(另案处理)来到本市陶家屯镇街道鸿运饭店门前,将刘某乙停放在该处的红色中裕牌ZY125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00元)盗走。事后,被告人刘某甲明知该车为赃物而代为销赃。

2、2010年7月份的一天,金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甲预谋后,先后两次来到本市陶家屯镇杨某某家住宅,盗走平缝机10台、锁边机1台、喷气式电熨斗1个。

3、2010年8月18日晚,金某某、刘某甲、许某、李某(在逃)经预谋后,来到本市岭西街邮政小区二号楼一单元门前,将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五羊本田牌WDH100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 010元)盗走。

4、2010年12月15日晚,金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甲经预谋后,由金某某来到公主岭市陶家屯镇小城子村孟某某家住宅,盗走组装电脑一套(价值人民币1 800元),事后由刘某甲代为销赃。

5、2012年3月17日上午,金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甲经预谋后,来到公主岭市陶家屯镇街道大隆摩托车修理部,盗走之威牌ZW150T-S型摩托车一台、悍马牌低音炮一个、组装电脑一套(价值人民币5 900元)。

6、2013年9月25日至27日间的一天晚上,金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甲经预谋后,由金某某来到公主岭市陶家屯镇小城子村岳某某家住宅,盗走蓝色大运牌DY125-5型摩托车一台(价值人民币1 600元),事后由刘某甲代为销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许某经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刘某甲、许某盗窃物品的价值。

2、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刘某甲、许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刘某甲、许某均无前科劣迹。

4、涉案人员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甲、许某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5、证人许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冬天,许某某从刘某甲手中买过一台电脑和显示器的事情经过。

6、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9月27日,赵某某回家后发现其儿子岳某某的一辆大运牌125型蓝色摩托车被盗的事情经过。

7、证人刘某证言,证明刘某甲、许某有一辆五羊本田弯梁摩托车。

8、失主杨某某陈述,证明2010年8月1日下午2点多,杨某某家中的十台平缝机、一台锁边机、一台喷气式电熨斗被盗的事情经过。

9、失主孟某某陈述,证明2010年12月15日,孟某某家中的一台台式电脑以及显示器、键盘、音响被盗的事情经过。

10、失主刘某乙陈述,证明2010年6月份的一天,刘某乙停放在鸿运饭店门前的一台红色中裕牌ZY125型摩托车被盗的事情经过。

11、失主宋某某陈述,证明2010年8月19日5点钟左右,宋某某发现其停在公主岭市岭西街邮政小区二号楼一单元一楼的摩托车被盗的事情经过。

12、同案金某某供述,证明2010年6月的一天,金某某在本市陶家屯镇街里的一家饭店门前盗窃一辆红色125型摩托车,事后,让刘某甲帮助销赃的事情经过。2010年7月份的一天,金某某和刘某甲一起盗窃本市陶家屯镇杨某某家缝纫机的事情经过。2010年8月18日晚,金某某和刘某甲及许某盗窃本市岭西街邮政小区里一辆五羊本田牌摩托车的事情经过。2010年冬天的一天下午,我盗窃陶家屯镇小城子村孟某某家的一台组装电脑,事后让刘某甲帮助销赃的事情经过。2012年3月份的一天,刘某甲开车拉着金某某到陶家屯镇街里,由金某某盗窃大隆修理部里的一台脚踏摩托车、一台组装电脑、一个低音炮的事情经过。2013年9月份的一天,金某某盗窃岳某某家的一台摩托车,事后,让刘某甲帮助销赃的事情经过。

13、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证明2010年6月份,金某某在陶家屯镇街里偷了一辆红色摩托车,事后刘某甲帮他销赃的事情经过。2010年7、8月份,金某某盗窃杨某某家的缝纫机后,刘某甲帮助其销赃的事情经过。2010年8月份的一天,刘某甲、许某、金某某盗窃公主岭市岭西街邮政小区二号楼下一辆摩托车的事情经过。2010年冬天,金某某盗窃陶家屯镇小城子村孟某某家的一台组装电脑,事后由刘某甲帮助销赃的事情经过。2012年3月份的一天,刘某甲与金某某盗窃陶家屯镇大龙摩托车修理部里的一台摩托车、一台电脑和一个低音炮的事情经过。2013年9月份的一天,金某某盗窃陶家屯镇小城子村岳某某家的一台摩托车,事后由刘某甲帮助其销赃的事情经过。

14、被告人许某供述,证明2010年8月18日晚伙同金某某、刘某甲、李超在公主岭市岭西街邮政小区盗窃一台摩托车的事情经过。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许某盗窃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许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被告人许某参与盗窃一次,均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许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甲、许某当庭认罪、悔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且所盗大部分赃物已返还失主等情节,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经本院第二十九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6 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

二、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 00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思阳

人民陪审员  张晓飞

人民陪审员  于金颜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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