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24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公刑初字第40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8月15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5月30日对被告人张某某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月7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9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5月30日对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佟晓明、项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1日13时许,在公主岭市岭东街“旺情波”浴池门外,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刘某某无故殴打王某某,被告人刘某某用卡簧刀把将王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王某某头面部外伤之损伤程度评为轻微伤。被告人刘某某持有刀具为管制刀具。

同日晚8时许,在公主岭市岭东街“旺情波”浴池门外,被告人张某某无故将孙某某、胡某甲打伤。经鉴定:胡某甲头皮挫伤及四肢擦挫伤之损伤程度评为轻微伤;孙某某面部外伤之损伤程度评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孙某某、胡某甲、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蔡某某、苗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办案说明;归案情况;住院病历;协议书及民事赔偿协议;管制刀具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书及伤情照片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刘某某辩解卡簧刀是从王某某手抢下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3年8月11日13时许,在公主岭市岭东街“旺情波”浴池门外,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刘某某无故殴打王某某,被告人刘某某用卡簧刀把将王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王某某头面部外伤之损伤程度评为轻微伤。被告人刘某某持有刀具为管制刀具。

同日晚8时许,在公主岭市岭东街“旺情波”浴池门外,被告人张某某无故将孙某某、胡某甲打伤。经鉴定:胡某甲头皮挫伤及四肢擦挫伤之损伤程度评为轻微伤;孙某某面部外伤之损伤程度评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作案工具卡簧刀一把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2、管制刀具鉴定意见书,证明刘某某持有的刀具为管制刀具。

3、鉴定文书及照片,证明王某某头面部外伤之损伤程度评为轻微伤;胡某甲头皮挫伤及四肢擦挫伤之损伤程度评为轻微伤;孙某某面部外伤之损伤程度评为轻微伤。

4、常住人口查询,证明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

5、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2年4月因无证驾驶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被告人刘某某无其他违法行为。

6、归案情况,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被告人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7、门诊病历,证明被害人的受伤情况。

8、民事赔偿协议书,证明被告人家属与三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9、证人马某某证言,证明我是“旺情波”浴池的老板娘,案发当天晚上8点多钟我听我们浴池的“小四川”说的,孙某某和张某某在大厅床上唠嗑,张某某啥也不因为就用拳头打了孙某某一拳,在楼下张某某把“小四川”打了几个嘴巴,还用拳头打“小四川”脑袋和身上了。之后我就报警了,警察来把张某某带走了。

10、证人胡某乙证言,证明2013年8月11日下午1点左右,我在“旺情波”浴池二楼给张某某打电话问他干啥呢,刘某某接的电话我俩对骂起来,刘某某就把电话挂断了,这时王某某跟二个男的来洗澡,过来一会张某某和刘某某就来了,刘某某上来就打我左眼睛一拳,孙某某就过来拉仗,张某某也打我,孙某某就拉着刘某某,我没注意他们什么时候下楼的,后来我听说张某某他们把王某某打了,我从浴池出来看见王某某脑袋和身上有血,我就打车走了。

11、证人蔡某某、苗某某证言,均证明2013年8月11日中午蔡某某和王某某、苗某某一起吃完饭到“旺情波”浴池洗澡,这时从楼下上来两个男的,其中一个男的和女服务员小丽骂起来了,蔡某某和苗某某就下楼走了,没看见打仗的过程。

12、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明案发当天晚上8点多钟,张某某到我们浴池找服务员小丽,老板娘说不在,张某某就骂骂咧咧上楼了,我就劝他,被张某某打了,服务员“小四川”下楼,张某某也跟着下楼,后来听说张某某把“小四川”打了。当天下午1点左右,张某某和刘某某把王某某打了。

13、被害人胡某甲陈述,证明案发当天晚上8点左右,我看见孙某某被一个叫“小伟”的打了,我就下楼了,在一楼吧台前面和浴池门外“小伟”把我也打了。我不知道因为啥打我们。

14、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明案发当天中午我喝多了,到“旺情波”浴池洗澡,看见张某某和刘某某打一个女的,我说“两个男的打一个女的,这两个人就把我打了”。被打时喝多了,记不清被什么打伤的头部,卡簧刀不是我的。

15、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明案发当天我和刘某某在“旺情波”浴池无故把一个男的(王某某)打了,我用拳脚打的,刘某某从王某某手里抢过卡簧刀,用卡簧刀把打的王某某头部,打出血了。晚上8点左右,我又在“旺情波”浴池把一个叫“海波”的男的和“小四川”打了,我当时喝多了,不知道什么原因打的。

16、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明我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3年8月11日下午1点多钟,我和张某某到“旺情波”浴池找一个女服务员,我俩对骂起来,浴池老板过来拉我,我和张某某就下楼了,王某某也下楼了,张某某就把王某某拽出去了,张某某用拳头打王某某脑袋和身上,我看见王某某手里攥着一把刀,我就把刀抢过来,用刀把打了王某某脑袋两下,当时把脑袋打出血了,王某某倒地上了,张某某上去用脚踢他两下,我俩就走了。刀在我家放着呢。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无故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辩解刀是从被害人王某某手里抢下的,虽有同案张某某予以证实,但根据被害人王某某证实刀不是其本人的,而且刀是在刘某某家起出的,故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经本院第十九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爱华

人民陪审员  徐丽君

人民陪审员  毕 凯

二0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任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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