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闫立杉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24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公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立杉,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8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1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9月17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薄景顺,系吉林景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立杉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立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4年期间,高某、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多次在公主岭市“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东北油气分公司某某采油厂”范围内,盗窃原油28.06吨,价值人民币124 548元。其中被告人闫立杉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参与盗窃两次,分得6 000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闫立杉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闫立杉供述与辩解,同案被告人高某、王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郭某某、邵某某等人证言,常住人口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闫立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国家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闫立杉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辩称。其承认盗窃的犯罪事实,但是对于起诉书认定的盗窃数额及所得赃款有异议。

辩护人薄景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闫立杉犯盗窃罪无异议;二、对闫立杉盗窃原油的数量和价值及所得赃款价值有异议;三、被告人犯罪以后,积极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期间,高某、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多次在公主岭市“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东北油气分公司某某采油厂”范围内盗窃原油。其中被告人闫立杉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参与盗窃两次,盗窃原油约为8吨,价值约为36 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闫立杉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鉴定意见书,证明某某采油厂2014年1月16日被盗原油9.6吨(蓝色无号牌石油罐车),经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化验含水为3.5%,价格4584元*(9.6-9.6*3.5%)=42 466元;2014年1月17日在四平查获被盗原油18.46吨(吉C47580号箱货内4吨、窝点罐内14.46吨),经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化验含水为3.0%,价格4584元*(18.46-18.46*3.0%)=82 082元;价格鉴定标的的价格共计人民币壹拾贰万肆仟伍佰捌拾元整(¥124 548元)。

2、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闫立杉的刑事责任年龄。

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及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闫立杉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8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1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

4、涉案人员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闫立杉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5、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石油原油28.06吨,蓝色无牌油罐车一辆。

6、某某采油厂出具的“证明”,证明2014年1月16日,公主岭市八屋镇派出所截获的蓝色无牌油罐车内的原油密度为0.863g/cm3,含水量为3.5%,初步判断为某某采油厂被盗原油。

7、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东北油气分公司四平采油厂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检测被盗原油的取样过程、原油密度及相应检测资质。

8、证人邵某某证言,证明邵某某是某某采油厂技术科科员,负责采油厂的生产调度,采油厂2014年1月份日均产量比2013年12月份日均产量低12t/d左右。

9、证人郭某某证言,证明郭某某是某某采油厂副厂长,2014年1月份的日产油量比2013年12月份的日产油量低12吨左右。

10、同案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12月末至2014年1月期间,闫立杉两次找到王某某,让王某某用其油罐车自带的泵帮助闫立杉从单位的一口井抽油,之后再打到闫立杉的车里,随后由闫立杉将偷来的原油卖给高某的事情经过。

11、同案被告人高某供述,证明2014年1月份的时候,高某找到闫立杉说偷油的事,闫立杉同意了,之后闫立杉从油井往外拉水时故意少拉点水,多拉点油,然后给高某打电话,高某就给陆某打电话,陆某就带柳某某过来拉油,再将原油送到四平,闫立杉一共卖给高某两次原油的事情经过。

12、被告人闫立杉供述,证明闫立杉和王某某一共偷过两次油,二人都是某某采油厂拉水的司机,王某某的车有自抽功能,闫立杉的车没有,闫立杉就找到王某某说用他的车整点东西,王某某就知道是偷点原油,之后王某某用车将油抽出来,再把油放到闫立杉车里,之后闫立杉将油卖给高某的事情经过。

本院就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控辩意见经审查后认为:

关于被告人闫立杉犯罪数额的问题

经查,虽然本案被盗的原油已经被闫立杉卖掉,但是根据闫立杉和王某某的供述二人共同盗窃原油两次,根据王某某供述每次约4吨,可以认定闫立杉盗窃石油的吨约为8吨;对于价格鉴定意见书确定的石油原油每吨为4 584元,价格鉴定机构确有价格鉴定基准日、价格定义、价格鉴定依据等相关的法律依据,可以认定石油原油每吨的价格为4 584元,由此得出被告人闫立杉的犯罪数额约为36 000元。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闫立杉盗窃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立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立杉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闫立杉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当庭认罪、悔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五条(累犯)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立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 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8年7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思阳

人民陪审员  刘志文

人民陪审员  马晓莉

二○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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