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24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公刑初字第71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2月30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0月22日对被告人付某某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晓春、代理检察员杨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1日8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在范家屯镇王学坊村八组其家中,因琐事将付某鼻部打伤。经鉴定,付某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主动投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付某某供述,被害人付某陈述,证人王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受理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查询,归案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赔偿协议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付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8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在范家屯镇王学坊村八组其家中,因琐事将付某鼻部打伤。经鉴定,付某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鉴定意见书,证明付某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

2、归案情况,证明被告人付某某系经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后,于2013年12月30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付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4、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付某某无其他违法行为。

5、受案登记表,证明报案人为付某。

6、调解协议及收条,证明付某某家属与付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付某人民币1.5万元。

7、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王某某在付某某家和付某某媳妇撕巴到一起了,付某某和付某进屋拉仗,付某某也打王某某了。

8、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赵某某与付某某是夫妻,案发当天赵某某与王某某在赵某某家打起来了,付某某和付某进屋后拉仗,王某某骂付某某,付某某就打了王某某一巴掌,付某伸手打付某某面部一拳,付某某和付某就厮打在一起了,把屋里的柜子上的玻璃都打碎了。

9、被害人付某陈述,证明案发当天付某母亲王某某到付某某家,和付某某媳妇打起来了,付某去拉仗,付某某以为付某要打人就打付某一拳,打在鼻子上了,付某也打付某某眼睛一拳,并撕巴到一起,付某某还踢王某某几脚。

10、被告人付某某供述,证明案发当天王某某到付某某家和付某某媳妇打起来了,因为王某某骂付某某了,付某某就打王某某一巴掌,付某就打付某某一拳,付某某和付某拳打脚踢撕打到一起,具体打什么部位没注意。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付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等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案发后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不能认定为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经本院第三十七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爱华

人民陪审员  魏金凤

人民陪审员  杜丽波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石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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