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隋某甲、刘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24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44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隋某甲,男,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4月2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4月2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某甲、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隋某甲、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隋某甲、刘某某伙同周某某、隋某乙(另案处理)在公主岭市双城堡镇街道动漫娱乐城寻衅滋事、起哄闹事,用拳脚将王某甲面部打伤,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伤者王某甲鼻部外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隋某甲、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人王某乙、王某丙证言,鉴定意见,常住人口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归案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甲、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七条(从犯)、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经本院第十九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思阳

人民陪审员  高 原

人民陪审员  张 琪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石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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