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甲、李乙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24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64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甲,男,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4年6月16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9月16日对被告人李甲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彬峰,吉林天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乙,男,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4年6月16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9月16日对被告人李乙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义强,吉林响铃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李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晓春、代理检察员张萌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及其辩护人李彬峰、被告人李乙及其辩护人周义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3日中午至2014年6月14日早晨,被告人李甲因怀疑李某某骗韩某某和林某某等人的钱,遂伙同李乙等人将李某某用车从水利局招待所楼下拉到公主岭市范家屯镇张某家限制李某某人身自由,期间被告人李甲、李乙对李某某进行恐吓、殴打。经鉴定,伤者李某某右眼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甲、李乙被传唤到公安机关。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李甲、李乙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韩某某、林某某、李丙、李丁证言,常住人口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到案经过,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甲、李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当庭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对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证据无异议。二辩护人认为,本案起因是李某某诈骗引起的,二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财物的故意,只是为了索要被李某某骗走的钱财,二被告人的行为已经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因二被告人的行为促成了李某某诈骗的揭露,现李某某已经被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从客观上二被告人起到了帮助司法机关侦破刑事案件的作用,故建议法院对李甲、李乙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中午至2014年6月14日早晨,被告人李甲因怀疑李某某骗韩某某和林某某等人的钱,遂伙同李乙等人将李某某用车从水利局招待所楼下拉到公主岭市范家屯镇张某家限制李某某人身自由,期间被告人李甲、李乙对李某某进行恐吓、殴打。经鉴定,伤者李某某右眼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甲、李乙被传唤到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明李某某右眼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

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二被告人无其他违法行为。

4、到案经过,证明二被告人案发后,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

5、门诊病历,证明被害人李某某的受伤情况。

6、证人韩某某证言,证明因为李某某骗韩某某和林某某钱,韩某某、林某某、李甲和李乙就一直找李某某要钱,2014年6月13日13时许,李甲、李乙把李某某拉到范家屯镇的一个朋友家,李甲让韩某某和林某某算算李某某欠多少钱,经过计算李某某共欠韩某某、林某某135 000元,李甲让李某某打欠条,李某某给打了欠18万元的欠条,李甲生气了就打李某某头部几拳、李乙也打李某某头部几拳,用脚踹李某某身上几脚,李某某眼角受伤了,李某某给其妻子打电话要钱,他妻子要报警,李某某不让,李甲让李某某写个条,说他是自愿留下的,防止李某某妻子报警说李甲非法拘禁,后来李某某给我几张银行卡,我和李甲取回了18 000元钱,李某某又把车抵押了3万元钱,由李某某的亲属和朋友给李甲、韩某某、林某某送来的,韩某某、林某某给李某某出的收条,李某某说剩余的钱晚上就能给,韩某某、林某某就在李某某家住的,看着李某某,第二天早上,曹某找李某某要钱,被李某某打发走了,李某某怕曹某对他不利,就让韩某某找李甲、李乙来了,9点多钟警察就来了,把韩某某、林某某、李乙、李某某带走了。

7、证人李丙证言,证明因为李某某欠李甲的岳母钱,李甲管李某某要钱,并把李某某扣押在范家屯镇的一个平房内,李某某的眼睛被打肿了,没看见怎么打的。

8、证人李丁证言,证明2014年6月13日下午李甲给李丁打电话,让李丁到张某家去,李丁去后知道李甲的岳母被李某某骗了,晚上李甲让李丁、李乙、韩某某等人看着李某某,李甲和李丙去送车钥匙,李甲回来后,李丁就走了。

9、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年初通过朋友认识的韩某某,通过韩某某认识的李甲、李乙、林某某,林某某的嫂子让李某某帮忙给她家孩子安排工作,李某某联系完后,林某某的嫂子分二次给李某某7万元钱办事。2014年6月12日上午,韩某某跟李某某说住宿费不够了,李某某到市水利招待所一共给韩某某送1 500元钱,第二天张某某来了,李某某陪张某某吃完饭,把张某某送到水利招待所,李甲让李某某上李甲的车,李乙把李某某推上车,林某某、韩某某也跟着上车了,开到市五商店附近时,李某某要下车,被李乙打了二个嘴巴、一个电炮,李甲开车把李某某拉到范家屯镇附近的一个农村的平房,进屋后李甲管李某某要韩某某和林某某嫂子的钱,一共135 000元,李某某说不欠韩某某钱,是与韩某某共同跑业务时花的差旅费,李甲、李乙就用拳头打李某某,后李某某给家里打电话凑钱,李某某媳妇要报警,李某某不让,李甲逼着李某某写的条,意思是自愿留在这的。第二天李甲把李某某的银行卡和密码拿走了,韩某某和李甲在卡里取了1.8万元,加上之前给的2 000元,一共2万元,之后李甲、李乙、韩某某、林某某一起跟李某某到李某某家,李某某把车抵押了3万元钱给了韩某某、林某某,韩某某、林某某给李某某出具了5万元收条,还差8.5万元钱没有还,韩某某和林某某在李某某家住的,第二天李某某让朋友万军报案了。

10、被告人李甲、李乙供述,均证明因为李某某骗李甲岳母韩某某和大嫂林某某钱,李甲和李乙把李某某用车拉到范家屯镇的一个平房内,限制李某某的人身自由,李甲、李乙打李某某几个嘴巴,韩某某从李某某卡里取出1.8万元钱,李某某把车卖了3万元钱,都给了韩某某和林某某,后被警察抓住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李甲、李乙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李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鉴于被告人李甲、李乙当庭自愿认罪,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合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经本院第三十二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爱华

人民陪审员  惠玉坤

人民陪审员  毕 凯

二0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石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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