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55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甲,男,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交通肇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董壮,吉林响铃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晓、项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甲及其辩护人董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吕某甲驾驶吉C2P908号轻型货车沿公永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公永路68KM+400M附近时,驶入道路左侧沟内翻车,致使车上乘坐者陈某甲、段某某当场死亡,李某某、吕某乙、王某某受伤。经认定,吕某甲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吕某甲自动投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吕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吕某乙、王某某、李某某陈述,证人陈某乙、孙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办案说明,归案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三人受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法庭审理时,被告人吕某甲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对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吕某甲属于过失犯罪,案发后自动报案,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系初犯,请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吕某甲驾驶吉C2P908号轻型货车沿公永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公永路68KM+400M附近时,驶入道路左侧沟内翻车,致使车上乘坐者陈某甲、段某某当场死亡,李某某、吕某乙、王某某受伤。经认定,吕某甲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吕某甲自动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情况说明,证明吕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3、鉴定意见书,证明陈某甲、段某某的尸体损伤形态、特点,符合交通肇事所致的损伤;从吕某甲的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
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吕某甲的刑事责任年龄。
5、归案情况,证明被告人吕某甲投案自首。
6、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吕某甲无其他违法行为。
7、死亡证明,证明陈某甲、段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
8、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吕某甲的准驾车型为C1。
9、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吕某甲的家属与被害人及其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10、证人陈某乙证言,证明陈某乙的儿子陈某甲、儿媳段某某坐吕某甲开的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了。
11、被害人李某某、吕某乙、王某某陈述,均证明案发当天坐吕某甲的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了。不需要做鉴定。
12、被告人吕某甲的供述,证明案发当天,吕某甲开轻型普通货车行至案发地点,为了躲摩托车,把车开进路西的沟里了,车上乘坐者陈某甲、段某某当场死亡,乘坐者李某某、吕某乙、王某某、吕某甲都受伤了。案发后吕某甲妻子王某某报警。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吕某甲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吕某甲案发后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甲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经本院第三十二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爱华
人民陪审员 李玉花
人民陪审员 于占祥
二0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石良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