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甲强迫交易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24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40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阻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于2013年12月16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强迫交易,于2013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5月26日对被告人刘某甲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佟晓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6月30日15时许,在公主岭市秦家屯至双龙方向的公路上,被告人刘某甲带领手持刀具的施某及手持宏宝莱汽水瓶子的杨某某等人,驾车强行拦截张某某的拉马车辆,并威胁张某某要求其到刘某甲的四道岗交易市场交易。

2013年7月初,在公主岭市怀德镇四道岗公路上,被告人刘某甲等人拦截要去双龙牲畜交易市场的王某甲,并用拳脚殴打王某甲,强行要求其到四道岗交易市场进行交易。

2013年8月24日,在公主岭市朝阳坡收费站南侧的公路上,被告人刘某甲等人拦截刘某乙的贩马车辆,要求其以后到四道岗牲畜交易市场进行交易。

2013年9月7日6时许,在公主岭市怀德镇四道岗公路上,被告人刘某甲等人驾车强行拦截王某乙的贩马车辆,并殴打王某乙,要求其到四道岗交易市场进行交易。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被公主岭市公安局抓获归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甲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某、王某乙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归案情况,拦截车辆照片,常住人口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对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3年6月30日15时许,在公主岭市秦家屯至双龙方向的公路上,被告人刘某甲带领手持刀具的施某及手持宏宝莱汽水瓶子的杨某某等人,驾车强行拦截张某某的拉马车辆,并威胁张某某要求其到刘某甲的四道岗交易市场交易。

2013年7月初,在公主岭市怀德镇四道岗公路上,被告人刘某甲等人拦截要去双龙牲畜交易市场的王某甲,并用拳脚殴打王某甲,强行要求其到四道岗交易市场进行交易。

2013年8月24日,在公主岭市朝阳坡收费站南侧的公路上,被告人刘某甲等人拦截刘某乙的贩马车辆,要求其以后到四道岗牲畜交易市场进行交易。

2013年9月7日6时许,在公主岭市怀德镇四道岗公路上,被告人刘某甲等人驾车强行拦截王某乙的贩马车辆,并殴打王某乙,要求其到四道岗交易市场进行交易。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被公主岭市公安局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辨认笔录,证明张某某辨认刘某甲、施某、杨某某及王某甲辨认施某、杨某某、张某某的过程。

2、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的刑事责任年龄。

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4、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刘某甲无前科劣迹。

5、情况说明,证明王某甲、王某乙的伤情因缺少鉴定材料,公主岭市司法鉴定中心无法作出伤情鉴定。

6、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强迫交易案中的刘某、张某某现在逃。

7、公主岭市双龙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刘某甲扰乱双龙镇畜牧交易市场秩序的情况说明”,证明刘某甲使用非法手段严重影响双龙镇畜牧交易市场的正常交易秩序。

8、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人刘某甲所经营的四道岗兴旺牲畜交易市场具有合法手续。

9、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证明被告人刘某甲阻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于2013年12月16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500元。

10、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8月27日6、7点钟,在怀德镇四道岗粮库北边,我和刘某甲与三、四个人发生争吵并厮打的事情经过。

11、证人唐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6月30日下午3点钟左右,我跟老板邓某某拉一车马回双龙镇,车行至秦家屯镇到双龙镇的道口时,遇到刘某甲一伙人要我们以后去四道岗马市交易,并威胁我们如果不去四道岗马市的话,就把我们的车弄到沟里去的事情经过。

12、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6月末左右,我跟刘某甲、施某、刘某甲媳妇在秦家屯镇至双龙镇的岔路口截过“张老六”的蓝色半截贩马车,目的是让他到刘某甲开的四道岗牲畜交易市场交易的事情经过。

13、证人施某证言,证明2013年6月末的一天在秦家屯至双龙岔路口,我、刘某甲、刘某、张某某、杨某某拦截了“张老六”的蓝色半截贩马车,让“张老六”到刘某甲开的四道岗牲畜交易市场交易;当天我们往秦家屯回时,顺道又截了一辆白色半截贩马车;2013年6月中旬一天,我和刘某甲、张某某、杨某某在四道岗牲畜交易市场门口截过一辆半截贩马车,让其到刘某甲开的牲畜交易市场交易的事情经过。

14、证人谭某某证言,证明其是公主岭市双龙镇农牧交易市场管理所所长。刘某甲强行拦截过往贩马车辆到其所开设的四道岗牲畜交易市场交易的行为,已严重影响双龙镇农牧交易市场的正常经营活动。

15、证人吴某某、杨某某、张某某、薛某某、刘某某、王某、王某乙证言,均证明2013年9月7日以上七人去双龙镇的马市买马,途中刘某甲和一年轻人驾车先将其驾驶的货车别停,后刘某甲指着其货车骂了几句,那个年轻人还用拳头打王某乙头部的事情经过。

16、证人马某某、刘某乙证言,证明2013年8月24日中午,二人驾驶拉马车从双龙市场行至朝阳坡收费站时,被一辆白色捷达车截住,捷达车里的人有刘某甲,他要求我们以后去四道岗牲畜交易市场交易的事情经过。

17、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2013年7月初的一天早上9点钟左右,我驾驶吉AW9021号蓝色半截车去双龙镇牲畜交易市场途中,行至四道岗牲畜交易市场时,刘某甲强行将我的车拦下,并要求我在四道岗牲畜交易市场交易的事情经过。

18、证人吴某某、王某、赵某、张某某证言,均证明2013年6月30日下午,我们四人从沈阳贩马回来行至秦家屯镇至双龙镇的公路时,一辆黑色吉普车将我们的车别停,后刘某甲带领手持刀具的施某及手持宏宝莱汽水瓶的杨某某等人威胁我们,要求我们去刘某甲的四道岗交易市场进行交易的事情经过。

19、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证明公主岭市四道岗牲畜交易市场是其开的。2013年夏天的一天中午,我驾驶黑色吉普车拉着几个人,在秦家屯至双龙的岔路口附近,拦截过张某某的蓝色半截车,要求其到我开的交易市场交易;2013年9月份的一天早上,我在四道岗交易市场附近,拦截过王某乙的贩马车辆,要求其到我开的交易市场交易;2013年7、8、月份,在四道岗马市门口,我拦截过王某甲的拉马车,要求其到我开的交易市场交易;2013年夏天,在朝阳坡收费站,我拦过刘某乙的拉马车。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甲强迫交易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强迫交易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系初犯,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强迫交易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经本院第十八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思阳

人民陪审员  刘 锐

人民陪审员  惠玉坤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石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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