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甲、林某某、刘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24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61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5月31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5日被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于2014年6月5日被转为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9月10日对被告人李某甲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某,男,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3月21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9月10日对被告人林某某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9月21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9月10日对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林某某、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春、代理检察员张萌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林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15日下午,孙某甲驾驶自己的机动车拉着其岳父孙某乙及其妻孙甲沿长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在行驶到公主岭市两家子村附近时,和夏云波驾驶的轿车会车时,两车相刮后发生口角。被告人林某某使用拳脚伙同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等人将孙某乙打伤,经公主岭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孙某乙头部及胸部外伤之损伤程度均为轻伤;其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孙某乙肋骨骨折闭合性之损伤特点,符合钝性物体外力打击所致,如:棍棒、拳脚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林某某、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甲、林某某、刘某某供述,被害人孙某乙等人的陈述,证人高某某、温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病历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林某某、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林某某、刘某某当庭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对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5日下午,孙某甲驾驶自己的机动车拉着其岳父孙某乙及其妻孙甲沿长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在行驶到公主岭市两家子村附近时,和夏云波驾驶的轿车会车时,两车相刮后发生口角。孙某乙被车内乘坐者被告人林某某使用拳脚伙同后赶到的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等人打伤,经公主岭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孙某乙头部及胸部外伤之损伤程度均为轻伤;其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孙某乙肋骨骨折闭合性之损伤特点,符合钝性物体外力打击所致,如:棍棒、拳脚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林某某、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孙某甲、孙乙、曹甲辨认,李某甲、林某某、刘某某为殴打孙某甲及孙某乙的人。

2、鉴定文书及照片、补充鉴定,证明孙某乙头部及胸部外伤之损伤程度均为轻伤。其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孙某乙右侧10、11肋骨骨折闭合性之损伤特点,符合钝性物体外力打击所致,如棍棒、拳脚类。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涉案木棒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4、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

5、抓获经过,证明三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6、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三被告人均无其他违法行为。

7、赔偿协议书,证明案发后三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8、证人孙某甲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孙某甲开车拉着其岳父、妻子回家,到案发现场时与对面一辆银白色的轿车相刮,并与对方发生争吵,被对方车上下来的三个人打了,这时又过来一辆捷达车,下来几个人过来打孙某甲,孙某甲跑了,回来时看见其岳父躺在地上,警察也来了。

9、证人孙乙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孙乙和其父亲孙某乙坐其丈夫孙某甲开的车,到案发现场时,与对面的银白色捷达车相刮了,并发生争吵,对方司机下来打孙某甲,孙乙和孙某乙拉仗,对方也打孙乙和孙某乙,这时又来了一辆轿车,下来五、六个人追孙某甲和孙某乙,孙乙就报警了,对方有一个高个男子用棒子打孙某乙头部了,其他人也拿棒子打孙某甲了,警察来了把双方拉开了。

10、证人高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高某某在案发现场附近的商店玩麻将,听看热闹的人回来说,有一伙人把一对父子打坏了,有两个人被派出所带走了。

11、证人温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温某某在案发现场的商店屋内,看见有不少人往公路上跑,温某某也出去,看见有一伙人用木棒和砖头追打一个老头和一个小伙,小伙也还手打对方,后来有人被警察带走了。

12、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在现场看见有一伙人在打仗,李某乙到的时候,一个高个的男的被警察带走了。

1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张某某和李某甲、刘某某听说战友的车被刮了,就赶到现场,李某甲、刘某某到了刮车的地方,张某某躲到南边的苞米垛后面了,怎么打的没看见,出来时看见警察来了,把刘某某、李某甲带走了。

14、被害人孙某乙陈述,证明案发当天孙某乙和女儿孙乙坐其姑爷孙某甲的车,到案发现场时,与一辆轿车相刮了,双方发生争吵并撕打,孙某乙和孙乙去拉仗,被对方的人打倒了,后面发生的事就不知道了。

15、被告人李某甲、林某某、刘某某供述,均证明案发当天三被告人去随礼,回来时李某甲、刘某某先打车走的,在车上接到其他战友的电话说他们打仗了,李某甲、刘某某赶到案发现场,和林某某一起与对方打起来。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林某某、刘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林某某、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经本院第三十二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爱华

人民陪审员  陶丽波

人民陪审员  刘 鑫

二0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译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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