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公刑初字第72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国丽,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零六个月。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4年9月19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国丽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晓春、代理检察员杨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国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付国丽在公主岭市桑树台镇富裕小区1单元4楼右门自己租住的房屋内,容留李某、于某某吸食冰毒。
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付国丽在公主岭市桑树台镇富裕小区5单元3楼自己购买的房屋内,容留李某、于某某吸食冰毒。
2014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付国丽非法持有毒品19.715克。
2014年9月19日民警将被告人付国丽在桑树台镇街道的住宅查获。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付国丽的供述,证人于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毒品计量称重测试报告,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刑事判决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归案情况,扣押决定书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付国丽非法持有毒品,并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付国丽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付国丽在公主岭市桑树台镇富裕小区1单元4楼右门自己租住的房屋内,容留李某、于某某吸食冰毒。
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付国丽在公主岭市桑树台镇富裕小区5单元3楼自己购买的房屋内,容留李某、于某某吸食冰毒。
2014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付国丽非法持有毒品19.715克。
2014年9月19日民警将被告人付国丽在桑树台镇街道的住宅查获。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证明经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付国丽住所进行搜查,并将搜出的涉案物品依法扣押。
2、测试报告,证明在付国丽家查获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净重16.915克,加上用于毒品定性的净重2.8克,共计19.715克。
3、鉴定文书,证明从送检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4、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付国丽的刑事责任年龄。
5、刑事判决书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付国丽的前科情况。
6、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付国丽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付国丽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
8、证人于某某证言,证明于某某和李某在付国丽家中吸食冰毒二次。
9、证人姚某某证言,证明姚某某在李某家吸食冰毒三、四次。
10、被告人付国丽的供述,证明付国丽在其家中及租住的房屋内容留李某、于某某等人吸食冰毒,并从广州带回毒品约20克,放在家中。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付国丽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国丽非法持有毒品,且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付国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付国丽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七十七条(撤销缓刑)、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公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付国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零六个月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付国丽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期为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8年1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爱华
人民陪审员 魏金凤
人民陪审员 杜丽波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石良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