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公刑初字第67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学文,男,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曾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8月26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从监狱解回。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学文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晓春、代理检察员杨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学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学文在公主岭市河北街交通指挥中心北侧其经营的鑫铭信息中介的过程中,以鑫铭驾校的名义对外营业,谎称能够办理C1驾驶证,每个人交人民币6 000元就可以保票,不用练车保过,六个月就能下证。吉某某于2013年6月10日向被告人王学文交了6 000元,张某某于2013年8月7日向被告人王学文交了6 500元办理保过的驾驶证,被告人王学文并未给吉某某、张某某办理驾驶证,而将收来的12 500元用于个人支出。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王学文的供述,被害人吉某某、张某某陈述,证人王某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常住人口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收据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学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学文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应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王学文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学文在公主岭市河北街交通指挥中心北侧其经营的鑫铭信息中介的过程中,以鑫铭驾校的名义对外营业,谎称能够办理C1驾驶证,每个人交人民币6 000元就可以保票,不用练车保过,六个月就能下证。吉某某于2013年6月10日向被告人王学文交了6 000元,张某某于2013年8月7日向被告人王学文交了6 500元办理保过的驾驶证,被告人王学文并未给吉某某、张某某办理驾驶证,而将收来的12 500元用于个人支出。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鑫铭驾校办理C1驾驶证收据1张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2、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王学文的刑事责任年龄。
3、归案情况,证明被告人王学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4、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学文的前科情况。
5、收据,证明王学文以鑫铭驾校的名义收取被害人吉某某、张某某办驾驶证款的事实。
6、解回证明,证明因发现被告人王学文余罪,被从四平市英城监狱解回。
7、证人王某证言,证明王某在其父亲王学文开的鑫铭驾校帮忙,2013年在驾校收的钱,给他们开的收据,具体多少不记得了,这些钱都交给王学文了。
9、被害人张某某、吉某某证言,均证明在鑫铭驾校张某某交6 500元、吉某某交6 000元办理保票的C1驾驶证,校长王学文说不用考试,4至6个月就能办下来,5个多月后证一直没有办下来,王学文也联系不上了,后来就报警了。
10、被告人王学文供述,证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钱都用于平时生活费了。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王学文诈骗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学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学文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学文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九条及第七十条(数罪并罚)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学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期为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此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9日起至2018年9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爱华
人民陪审员 魏金凤
人民陪审员 杜丽波
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石良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