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甲、矫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23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65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现住长岭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96 900元。现因发现余罪,于2014年4月1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从吉林省监狱管理局镇赉分局四监狱解回。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被告人矫长生,男,现住长岭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31日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7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3日被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 000元。现因发现余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从吉林省监狱管理局镇赉分局一监狱解回。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矫长生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石岁丰、杨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矫长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4日晚至9月15日凌晨之间,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矫长生驾驶的解放牌浅绿色货车到公主岭市杨大城子镇长山村十组王某乙家盗窃牛一头;到公主岭市杨大城子镇平安村六组蔡某某家盗窃牛一头。后被告人王某甲、矫长生驾驶装载被盗牛的解放牌浅绿色货车行至公主岭市杨大城子镇至宝泉村水泥路时,被公主岭市公安局民警截获,被告人王某甲、矫长生弃车逃走。经鉴定,被盗两头牛价值人民币12 5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矫长生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甲、矫长生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乙、蔡某某陈述,现场勘查卷宗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矫长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矫长生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矫长生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9月14日晚至9月15日凌晨之间,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矫长生驾驶的解放牌浅绿色货车到公主岭市杨大城子镇长山村十组王某乙家盗窃牛一头;到公主岭市杨大城子镇平安村六组蔡某某家盗窃牛一头。后被告人王某甲、矫长生驾驶装载被盗牛的解放牌浅绿色货车行至公主岭市杨大城子镇至宝泉村水泥路时,被公主岭市公安局民警截获,被告人王某甲、矫长生弃车逃走。经鉴定,被盗两头牛价值人民币12 5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矫长生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明作案工具及被盗的牛,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返还失主。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3、鉴定文书,证明送检的王某甲血样与送检的两枚烟蒂的STR分型一致,其偶合概率为2.658×10-20 。送检的矫长生的血样与送检的三个汽水瓶盖上的斑迹的STR分型一致,经计算,其偶合概率为4.201×10-21。

4、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矫长生的刑事责任年龄。

5、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二头牛价值人民币12 500元。

6、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刑事裁定书,证明二被告人的前科情况;被告人矫长生系累犯;被告人矫长生2013年11月5日被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8年4月29日止)。

7、解回证明,证明因发现余罪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从监狱解回,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8、失主王某乙陈述,证明王某乙家的牛于2010年9月14日夜间被偷了,报警后,在派出所有一辆半截车,车上有王某乙家丢失的牛,后被派出所发还给王某乙。

9、失主蔡某某陈述,证明蔡某某家的牛于2010年9月14日夜间被偷了,报警后,在派出所有一辆半截车,车上有蔡某某家丢失的牛,后被派出所发还给蔡某某。

10、被告人王某甲、矫长生的供述,均证明二被告人经预谋后,在本市杨大城子镇附近的村里,盗窃二头牛,被发现后弃车逃跑。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矫长生盗窃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矫长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矫长生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矫长生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九条及第七十条(数罪并罚)、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96 9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期为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16 9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7日起至2022年10月26日止)

二、被告人矫长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 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期为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 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2019年10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爱华

人民陪审员  刘丽新

人民陪审员  刘 鑫

二0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石良玉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