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公刑初字第62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9月17日出生于吉林省长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长岭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2月1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9月12日对被告人王某某取保侯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何睿、吴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1日14时许,在本市八屋镇张家屯村二组李某某家屋内,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执后,施拳脚将李某某头面部打伤。经鉴定:伤者李某某面部外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之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贾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常住人口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到案经过,鉴定意见,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民事部分已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经本院第三十一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刘思阳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石良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