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公刑初字第59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君,男,现住吉林省梨树县。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1年1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4月11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职务侵占, 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君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石岁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君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间受雇于高某,在位于公主岭市河南街公汽公司家属楼的彩票站负责往外卖彩票,并负责收款。期间,被告人王君盗窃高某彩票站资金用于自己购买彩票,共计人民币39 6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君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王君的供述,被害人高某陈述,证人宋某某证言,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刑事判决书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君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辩解其不是盗窃,只是欠高某的钱。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君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间受雇于高某,在位于公主岭市河南街公汽公司家属楼的彩票站负责往外卖彩票,并负责收款。期间,被告人王君盗窃高某彩票站资金用于自己购买彩票,共计人民币39 6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君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王君的刑事责任年龄。
2、刑事判决书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王君的前科情况。
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君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4、代理销售协议,证明彩票站为个人专门销售电脑福利彩票的场所,并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5、欠条,证明被告人王君在彩票站打工期间欠高某现金人民币38 000元。
6、证人宋某某证言,证明宋某某系公主岭市民政局彩票站发行中心主任,彩票站就是民政局下设的一个代理销售点,不属于民政局的单位,业务归福利彩票中心管,经营归个人。
7、失主高某陈述,证明高某雇王君在彩票站打工四个月,第一个月月底结账时正常,营利2 500元 。第二个月查账时,发现两个机器里及刮刮乐、现金的钱,共10 600元都没有了,高某问王君怎么回事,王君说钱都打彩票输没了,王君让高某给借15 000元,高某给王君抬了15 000元,并让王君出具15 000元欠条。之后高某继续让王君看彩票站,一共看了四个月,返点钱一共是29 000元都让王君输了,后来经过对账,高某一共损失44 000元,扣除王君的工资6 000元,王君给高某出具38 000元欠条。彩票站的钱王君没有支配权。高某每次发现王君偷钱后,王君都说能还。
8、被告人王君的供述,证明王君在高某的彩票站工作期间,高某发现彩票站的10 600元没有了,王君说打彩票输了,王君让高某给借了15 000元钱,把10 600元还给高某了。王君一共在彩票站工作四个月,又把彩票站的返点钱29 000元输了,经过和高某算账,扣除王君工资6 000元,加上以前欠的15 000元,王君最后给高某出具了
38 000元欠条。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王君盗窃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王君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 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爱华
人民陪审员 樊广才
人民陪审员 张晓飞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石良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