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由代松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23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公刑初字第43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由代松,男。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4年3月1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公安分局抓获, 3月5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沈玲,吉林景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由代松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何瑞、吴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由代松及其辩护人沈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8日至2013年5月,被告人由代松利用其自身为吉林省兆丰种业有限公司双城堡营销点营销经理的职务便利,侵占公司种子、化肥款等共计110 041元。案发后,被告人由代松被抓获归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由代松供述与辩解;

(二)证人赵某某、葛某某等人证言;

(三)收据、户籍证明、出库单、照片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由代松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被告人由代松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由代松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由代松侵占的数额有异议,购车款40 000元和孩子上学借款1 000元,应在侵占的数额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8日至2013年5月,被告人由代松利用其自身为吉林省兆丰种业有限公司双城堡营销点营销经理的职务便利,侵占公司种子、化肥款等共计109 041元。案发后,被告人由代松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由代松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由代松的刑事责任年龄。

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由代松无其他违法行为。

4、在逃人员登记表,证明被告人由代松案发后在逃,被网上通缉。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协议书、租房协议,证明被告人由代松与吉林省兆丰种业有限公司的雇佣关系。

6、情况说明,证明吉林省兆丰种业有限公司出资4万元用于购买五菱面包车一辆,归双城堡店使用,公司同意将车籍落在由代松名下,因为由代松本人享受国家低保,事后由代松告诉公司说将车籍落在他岳母名下了。

7、欠款明细,证明被告人由代松占用公司货款人民币110 041元(包括购车款40 000元;给孩子交学费借款1 000元)。

8、证人于某某证言,证明我曾经给由代松做过种子、化肥的业务员,卖的化肥都是一个品种,其中卖给魏某甲70袋化肥、魏某乙50袋、赵某某50袋、杨某某50袋、革某某25袋、朱某某10袋、张某甲10袋、魏某丙37袋、王某18袋、于某某15袋、唐某某6袋,一共卖了341袋,当时每袋的经销价是160元,合计54 560元钱。钱都是现金支付,有的经我手收的,收完之后我都给由代松了,有的是直接给由代松的。

9、证人魏某乙证言,证明我曾经在由代松经营的双城堡兆丰种业代销点买过化肥,是嘉安磷牌化肥,共买了50袋,每袋162元,一共花了8 100元。在由代松把化肥送到我家时,我把钱都给由代松了。

10、证人葛某某证言,证明我曾经在由代松经营的双城堡兆丰种业代销点买过化肥,是嘉安磷牌化肥,共买了25袋,每袋162元,共花了4 050元。在由代松把化肥送到我家后,我把钱给由代松了。

11、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我曾经在由代松经营的双城堡兆丰种业代销点买过化肥,是嘉安磷牌化肥,共买了50袋,每袋162元,共花了8 100元。在由代松把化肥送到我家后,我把钱给由代松了。

12、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我曾经在由代松经营的双城堡兆丰种业代销点买过化肥,是嘉安磷牌化肥,共买了50袋,每袋162元,共花了8 100元。在由代松把化肥送到我家后,我把钱给由代松了,当时于某某也在,还给我出据的票子

13、证人魏某丙证言,证明我曾经在由代松经营的双城堡兆丰种业代销点买过化肥,是嘉安磷牌化肥,共买了37袋,每袋162元,共花了5 920元,钱是在由代松把化肥送到我家时,我把钱给由代松了。

14、证人魏某丁证言,证明2012年秋季赵某某的兆丰种业想在双城堡设个代销点,于是在实地考察时就相中了我的这个门市房,就跟我说想要租我的这个房子卖他的种子和化肥,我跟赵某某讲,我的这个房子一年租金要1.6万,赵某某说太贵,能不能少点,我说你想多少钱租,他说1.5万,于是我就跟赵某某把房子定了下来,并且跟我说过几天就让由代松把钱给我送来。

15、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我曾经在由代松经营的双城堡兆丰种业代销点买过化肥,共买了20袋,每袋160元,共花了3 200元。钱是当时直接给由代松了。

16、证人朱某某证言,证明我于2013年1月10日在由代松经营的双城堡兆丰种业代销点买过化肥,是嘉安磷牌化肥,共买了10袋,每袋165元,共花了1 650元。钱是经销商去我家取的,我把钱给了于某某,当时由代松和于某某一起来的。

17、证人任某证言,证明我在2011年11月1日当过兆丰种业销售种子业务员,由代松是我们公司聘请的业务员,主要负责在双城堡那片给兆丰种业公司销售种子、化肥,他只挣提成,他销售种子都是先给公司打条,卖完后再把钱给公司,双城堡兆丰代销点包括房子租金、牌子都是赵总给的钱,车也是赵总借他钱买的。

18、证人鞠某某证言,证明我2012年10月份在兆丰种业做过业务员,由代松是我们公司聘请的业务员,主要负责在双城堡那片给兆丰种业公司销售种子、化肥,他只挣提成,他销售种子都是先给公司打条,卖完后再把钱给公司,双城堡兆丰代销点包括房子租金、牌子都是赵总给的钱,车也是赵总借他钱买的。

19、证人田某甲证言,证明由代松是我们公司的业务员,公司给由代松的工资都是按提成算,他在双城堡营销点租的房子的费用、营销员用的车,双城堡的牌匾,屋内的装修、车体广告、名片都是公司出的费用,他本人没有投资。

20、证人田某乙证言,证明由代松是兆丰种业设在双城堡分公司的业务经理,和兆丰种业是雇佣关系。兆丰种业公司在双城堡镇代销点召开过一次订货会,在会上赵某某讲完之后由代松又做了介绍,由代松主要介绍了双城堡兆丰种业所经销品种的特点。

21、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明由代松是我兆丰种业聘的业务员,为我公司销售种子、化肥,2012年10月28日至2013年5月期间,由代松把种子、化肥卖出去后,农民把货款给由代松了,由代松没有交到公司,现在找不到人了,共占用公司货款10万余元。另外公司花40 000元给由代松的营销点配的面包车,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被由代松卖了,钱也没有交给公司。

22、被告人由代松供述,证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公司因为工作需要花40 000元给我配的五菱面包车,我开了一年左右,后来因为我自己手头没有钱,我就把公司的车卖了,款全部被我占用了。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由代松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由代松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由代松的辩护人认为购车款40 000元和借款1 000元不应计算到侵占的数额中,兆丰种业有限公司给由代松的营销点配车是为了工作需要,被告人由代松将公司的车卖掉,钱款被其个人占用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的客观要件,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由代松因孩子上学需要在公司借款1 000元,属于公司同意的借款行为,不应计算到其职务侵占的数额中,对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由代松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由代松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爱华

人民陪审员  刘丽新

人民陪审员  裴秀荣

二0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石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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