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石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23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66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现住公主岭市。曾因犯抢劫罪,于1984年4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于2014年7月4日被四平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 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春季末,被告人石某某未经公主岭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把国营和平林场承包给李某某使用,坐落在公主岭市龙山满族乡沿河村四、五组南沟(2林班145、147、158小班)水源涵养林(防护林)林地种植农作物(玉米),被改变用途的林地种植面积8.5757亩(5 720平方米)。在种植玉米过程中,对林地原有植被造成严重破坏,致使林地所提供的生态功能丧失,通过翻耕,造成林地土壤层严重破坏,林地生物多样性遭到毁坏。案发后,石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改变林地用途面积测量计算单,林地权属证明,林地赔偿协议书,林地权属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破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石某某有坦白情节,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  马俊娟

二0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杨 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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