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29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1948年12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四平市。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于2014年1月8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经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何睿、项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间,被告人唐某某在其承包公主岭市桑树台镇河夹信子村与孤家子镇长江村交界处的沙场内非法占用农用地采沙,破坏农用地面积达7 457平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被抓获归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唐某某供述,证人刘某甲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测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承包合同,情况说明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间,被告人唐某某在其承包公主岭市桑树台镇河夹信子村与孤家子镇长江村交界处的沙场内非法占用农用地采沙,破坏农用地面7 457.00平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唐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2、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经过。证明被告人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唐某某违法犯罪记录情况。
4、专业和招标承包合同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唐某某承包了公主岭市桑树台镇河夹信子村七组的林地。
5、证人刘某甲证言。证明2010年位于公主岭市桑树台镇河夹信子村0.75公顷的河头地原来是耕地,被张某某承包后采沙了,后来转包给唐某某了。
6、现场勘查笔录,证明唐某某所破坏土地的情况。
7、被告人唐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5月中旬到11月份之间,在公主岭市桑树台镇河夹信子村和长江村交界处承包了一个沙场开始采沙,沙场是从张某某手里承包来的,承包后一直是自己干的,没有转让或转包。
被告人唐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公主岭市桑树台镇河夹信子村村民委员会及公主岭市国土资源局桑树台镇国土资源所出具的证实材料,证明河夹信子村委会、支委成员、屯长及有关群众参加,高某某、赵某某、牛某、刘某乙、郝某某、刘某甲到唐某某沙场实地勘察,沙场经多天努力用机械作业恢复,经村屯两级干部、群众实地勘察一致认为已恢复到能耕种。
2、照片一组,证明唐某某所承包的沙厂有机械作业恢复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鉴于被告人有认罪、悔罪表现,且其家属能主动将所破坏的土地予以恢复等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 000元(此款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马俊娟
人民陪审员 刘 锐
人民陪审员 徐丽君
二0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任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