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公刑初字第46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1966年2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5月20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桑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2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吕某某无证驾驶其无牌蓝色农用三轮车行驶至公长路19km+800m处与前方推手推车的闫某某相撞,致闫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吕某某驾车逃逸。经认定:吕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闫某某无责任。经鉴定:死者闫某某颅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脑组织外溢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根据尸体损伤的形态、特点,符合交通肇事所致的损伤。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闫某某、宋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书,地市常住人口查询,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驾驶证查询结果,协查通报,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吕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民事部分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经本院第十八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思阳
人民陪审员 张晓飞
人民陪审员 刘志文
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译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