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甲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23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公刑初字第72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4年8月22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9月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1月4日对被告人刘某甲予以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桑桐、杨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到河北街火车站前一旅店嫖娼,后因琐事与旅店发生争执,又回到该旅店,旅店不给开门,看到楼下上来的人手里拿着东西,怕被人追打,刘某甲坐三轮车到河南派出所报案。河南派出所民警告知该案件属河北派出所管辖,应到河北派出所报案,并可以用警车送其到河北派出所报案。刘某甲非要河南派出所处理,并在派出所内无理取闹,用拳脚、用牙咬,将派出所民警李某某、高某某、王某某打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被抓获归案。经鉴定,高某某头部、腹部、右下肢之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王某某肢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高某某、王某某、刘某乙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协议书,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扣押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刘爱华

二0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施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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