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公刑初字第51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6月19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强迫劳动,于2014年6月11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强迫劳动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初被告人李某某从高某某(另案处理)家将被害人苗某某领到其家。从2014年6月初至2014年6月11日,李某某为防止苗某某逃走采用扣留身份证等手段强迫苗某某为其放羊。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苗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强迫他人劳动,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劳动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强迫劳动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强迫劳动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强迫劳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刘思阳
二O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王奕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