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65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强迫劳动,于2014年6月11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某,男,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强迫劳动于2014年8月19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9月25日对被告人高某某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高某某犯强迫劳动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晓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4年6月11日期间,在公主岭市杨大城子镇碱锅水库高某家里,被告人高某对王某甲(经司法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王某乙、苗某某(经司法鉴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采取殴打等手段,强迫王某甲、王某乙、苗某某为其放羊,被告人高某某、高某在被害人苗某某逃跑期间将苗某某抓回,致使被害人苗某某又被李某某强迫劳动。案发后,被告人高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高某某主动投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高某、高某某的供述,同案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苗某某陈述,证人周某某、田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及伤情照片,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高某某以暴力方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强迫他人劳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强迫劳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4年6月11日期间,在公主岭市杨大城子镇碱锅水库高某家里,被告人高某对王某甲(经司法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王某乙、苗某某(经司法鉴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采取殴打等手段,强迫王某甲、王某乙、苗某某为其放羊,被告人高某某、高某在被害人苗某某逃跑期间将苗某某抓回,致使被害人苗某某又被李某某强迫劳动。案发后,被告人高某被抓获归案,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高某、高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2、归案情况,证明被告人高某被抓获归案,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交待情况。
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高某、高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4、鉴定结论:1.吉公安康[2014]法精鉴字第287号证明王某甲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和无民事行为能力;2.吉公安康[2014]法精鉴字第286号证明苗某某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高某和高某某将逃跑的苗某某抓回来并强迫苗某某为李某某劳动。
6、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高某让王某甲、王某乙和苗某某放羊,只供吃住不给钱,并且证明高某经常殴打他们,或者让其中一个打另外一个。
7、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明王某甲、王某乙和苗某某给高某放羊,而且其中一个身上有伤。
8、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明高某让王某甲、王某乙和苗某某放羊,而且经常对王某乙和王某甲进行打骂。
9、证人高凯的证言,证明他哥哥(高某)让王某甲、王某乙和苗某某放羊,同时证明高某某在帮助高某抓苗某某时把腰闪了。
10、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王某甲给高某放羊没有工钱。
11、证人王某丙的证言,对公安康[2014]法精鉴定字第286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
12、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明其在高某家里工作四年多没有得到一分钱,让他住在羊圈里,还对他连打带骂,用自行车锁链抽他并且威胁他,如果逃跑,就把他腿打折。他逃跑后被抓回去,高某用自行车锁链打他,并威胁如果再跑就打死他。高某曾经用摩托车链子锁、木头棒子、拳脚殴打过王某甲、王某乙和苗某某三人。
1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明他在高某家干活两年多,只得到2 090元,而且在他不想干想走时,高某用自行车钢丝锁或棒子打他,有时往脑袋上打,有时往背上打。高某曾用自行车钢丝锁打王某甲的后脊梁。
14、被害人苗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高某对他连打带骂,并且什么活都干,干的不好或干的慢了就有人打他,高某还威胁他如果偷跑就打死他。
15、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明其曾帮助高某将苗某某抓回来。
16、被告人高某的陈述,证明其曾以打骂的方法强迫王某甲、王某乙和苗某某给他放羊。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高某、高某某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高某某以暴力方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强迫他人劳动,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劳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高某某犯强迫劳动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高某有认罪、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强迫劳动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经本院第三十五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强迫劳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此款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强迫劳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马俊娟
人民陪审员 刘 锐
人民陪审员 于金颜
二0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石良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