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40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甲,女,1984年9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4月9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5月29日对被告人魏某某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 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3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魏某甲驾驶吉AE266A号白色北京现代轿车沿本市范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清泉路口北侧300米处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杜某某相撞,造成杜某某受伤后死亡。经认定:魏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魏某甲报警后逃逸,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魏某乙、杜某某、高某某、王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查询,死亡证明书,归案情况,鉴定意见及照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魏某甲有认罪、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情节,可以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经本院第十六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马俊娟
二0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钰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