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74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某,男,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8月12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9日被逮捕,9月1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1月6日,对被告人关某某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日20时许,在公主岭市黑林子镇郑某家门口,被告人关某某因看到贾某某与工友朴某某厮打在一起,遂用铁锹将贾某某腰背部打伤。经鉴定:伤者贾某某右肾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头部及面部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关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证人朴某某、董某等人证言,鉴定文书,常住人口查询,归案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关某某有坦白情节,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经本院第三十六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马俊娟
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 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