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甲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23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公刑初字第52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北京市(户籍所在地:公主岭市)。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3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抓获,同年3月4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1日被逮捕,5月2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7月28日对被告人王某甲取保候审。

辩护人邹璋宁,吉林响铃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春、代理检察员杨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邹璋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06年12月7日、2006年12月27日在未经北京世农种苗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在本溪市明山区银河包装设计中心非法设计制造该公司两种注册商标标识(袋皮)12万件,其中蔬菜种子四季王袋皮7万件、春秋54袋皮3万件、春夏霸王袋皮27 500件、春秋54袋皮19 000件、春夏霸王袋皮1万件、甜栗袋皮1万件。现查获扣押蔬菜种子四季王袋皮27 500件、春秋54袋皮19 000件、春夏霸王袋皮12 500件、甜栗袋皮3 000件,合计6.2万件。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人王某乙、单某某等人证言;户籍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当庭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对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对社会危害性较小,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法院对被告人王某甲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06年12月7日、2006年12月27日在未经北京世农种苗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在本溪市明山区银河包装设计中心非法设计制造该公司两种注册商标标识(袋皮)12万件,其中蔬菜种子四季王袋皮7万件、春秋54袋皮3万件、春夏霸王袋皮27 500件、春秋54袋皮19 000件、春夏霸王袋皮1万件、甜栗袋皮1万件。现查获扣押蔬菜种子四季王袋皮27 500件、春秋54袋皮19 000件、春夏霸王袋皮12 500件、甜栗袋皮

3 000件,合计6.2万件。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扣押决定书、清单,证明涉案种子袋皮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年龄。

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证明涉案种子商标为北京世农种苗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没有授权给公主岭市岭丰种苗研究所使用该公司的注册商标。

5、公主岭市岭丰种苗研究所产权协议及变更申请,证明公主岭市岭丰种苗研究所的产权以1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王某甲。

6、公主岭市岭丰种苗研究所的销售明细账目,证明王某甲公司的销售情况。

7、银行存款查询,证明王某甲银行卡的查询情况。

8、谅解书,证明北京世农种苗有限公司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

9、证人杨某某、贾某某、齐某某证言,均证明曾经在王某甲的公司打工,灌装过蔬菜种子。

10、证人王某乙、董某甲、董某乙、牟某某、王某丙、张某甲、曹某某、丁某甲、朱某某、陈某某、丁某乙、吴某某、张某乙、李某甲、马某甲、娄某某、叶某某、张某丙、孙某某、王某丁、姜某某、王某戊、张某丁、王某、柳某某、马某乙、姜某某、贾某某、张某、赵某某、车某某、李某乙、胡某某、王某巳、单某某的证言,均证明在王某甲的商店购买过蔬菜种子,没有出现过质量问题。

11、证人马某某证言及销售情况表,证明马某某是王某甲公司的会计,王某甲私自印刷很多袋皮,并用这些袋皮灌装蔬菜种子出售,现在剩余的袋皮有62 000件。

12、证人李某证言,证明李某是经营包装设计的,王某甲于2006年至2007年在李某公司印刷过蔬菜种子袋皮,一共12万件,原样是王某甲自己拿来的,当时没有提供北京世农种苗有限公司的书面授权,只是口头说有授权。

13、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明王某甲是公主岭国家科技园区岭丰种苗研究所的负责人,在2006年未经北京世农种苗有限公司的书面授权,私自印制了该公司的注册商标的袋皮,具体数额以公安机关扣押的数额为准。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甲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得到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经本院第二十九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爱华

人民陪审员  石自波

人民陪审员  刘丽新

二0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任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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