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公刑初字第45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丛某某,男,1972年3月4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小学文化,环卫工人,现住公主岭市。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2日被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现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5月26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5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丛某某在公主岭市河南街阳光水果超市门前,将张某裤兜内的白色直板步步高牌手机盗走,同年5月26日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步步高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丛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张某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查询,归案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扣押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丛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丛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所盗赃款已返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经本院第十八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刘思阳
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译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