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莫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23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公刑初字第69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某,男,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10月11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0月24日对被告人莫某某取保侯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项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莫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驾驶吉CX201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怀德镇街里往怀德镇六家村行驶,行至怀德镇六家村七家路口处时,与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刘某驾驶的吉03/59033号大中型拖拉机相撞,被告人莫某某及吉CX2016号二轮摩托车乘坐者武某某受伤。经检验,莫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93.4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莫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后经本院调解,由被告人莫某某赔偿伤者武某某人民币18 000元,武某某对其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鉴定意见,常住人口查询,归案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机动车驾驶证查询,民事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莫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等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刘思阳

二O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张钰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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