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16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3年2月4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23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吸毒,于2012年6月22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罚款500元人民币。因吸毒,于2013年10月19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人民币2 000元。于2013年10月30日被强制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月8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被逮捕。现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何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末的一天,被告人唐某某在公主岭市岭东街响铃公园北门转盘附近刘某(唐某某朋友)的轿车扶手内盗窃失主刘某3 000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刘某陈述,证人王某、唐某证言,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常住人口查询,归案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唐某某有自首情节,并全部返赃,能够主动提供现金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等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 000元(此款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马俊娟
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任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