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72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4年7月15日被吉林铁路公安处抓获,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7月17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蒙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1月份以来,赵某甲(已判刑)为牟取暴利,组织被告人崔某某、崔甲(已判刑)、赵某(在逃)、崔乙(在逃)等人,利用分别位于公主岭市秦家屯镇及八屋镇的三处黑窝点,进行收购、储藏、加工生产来源、死因不明的猪及猪产品,2014年1月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经公主岭市动物卫生监督所现场勘验,在位于八屋镇张家屯村五组赵某乙家的一处窝点中共查获死猪83头,已加工不明来历的猪肉、猪产品共334件,总重量12 950公斤;在位于秦家屯镇街道的两处窝点中共查获死猪145头,已加工不明来历的猪肉、猪产品共196件,总重量14 380公斤。上述死猪均未经检疫,不能确定死亡原因,猪肉、猪产品也系未经检疫,判定均为死因不明猪及猪产品。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赵某甲、赵某乙、崔甲的供述,证人赵某丙等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公主岭市动物卫生监督所证明,无害化处理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鉴于被告人崔某某有坦白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七条(从犯)、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此款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 马俊娟
二0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石良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