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公刑初字第45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5月19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6月21日对被告人王某甲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何瑞、吴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日0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吉ANT212号白色北京现代轿车沿公主岭市公主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建委岗处驶入道路左侧与路口东北侧红绿灯杆相撞,造成车辆、灯杆损坏,王某甲受伤后离开现场,同车乘坐者李某甲、姜某某受伤,李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死者李某甲鼻腔出血,双侧外耳道出血,颅底骨骨折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根据尸体损伤的形态、特点,符合交通肇事所致的损伤;吉ANT212号轿车碰撞信号灯杆初瞬时行驶速度为77KM/h。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离开现场。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父亲王某乙到事故中队说明情况。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人王某、刘某某、李某乙、王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法庭审理时,被告人王某甲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对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0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吉ANT212号白色北京现代轿车沿公主岭市公主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建委岗处驶入道路左侧与路口东北侧红绿灯杆相撞,造成车辆、灯杆损坏,王某甲受伤后被他人背到本市中心医院,后王某甲又回到家中,被家属送国文医院治疗,同车乘坐者李某甲、姜某某受伤,李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死者李某甲鼻腔出血,双侧外耳道出血,颅底骨骨折致重度颅脑损伤二死亡;根据尸体损伤的形态、特点,符合交通肇事所致的损伤;吉ANT212号轿车碰撞信号灯杆初瞬时行驶速度为77KM/h。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父亲王某乙到事故中队说明情况。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某某、李某甲无责任。
3、公主岭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李某甲的尸体损伤形态、特点,符合交通肇事所致的损伤。
4、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吉ANT212号轿车碰撞信号灯杆初瞬时行驶速度为77KM/h。
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年龄。
6、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的准驾车型为C1。
7、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5月4日11时许,王某甲父亲王某乙到事故中队二组说明王某甲在国文医院3C06室住院治疗的情况。
8、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王某甲无其他违法行为。
9、诊断书,证明王某甲受伤后的治疗情况。
10、死亡证明,证明李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
11、公证书及收条,证明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王某甲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李某甲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00 000元;赔偿吉ANT212号轿车车主韩某车辆损伤人民币135 000元;被害人姜某某不要求被告人王某甲赔偿。
12、证人田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5月3日0时许,市医院门前有一轿车撞路北红绿灯杆,当时有一男子背伤者进医院大厅,放在平板车上,田某某将伤者送入急诊观察室,出来抢救其他伤者,再回急诊观察室内伤者自行离开。
13、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王某甲从市医院回家,本人记不清回家经过,无其他证人查证,王某甲父亲王某乙证实其儿子王某甲回到家中,不知王某甲回家经过。
14、证人王某证言,证明王某将车借给姜某某了,后来王某的朋友看到王某的车在市医院发生事故了,打电话告诉王某,王某到市医院路口,看到车在路北侧撞到灯杆了。
15、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时刘某某在现场道北福利彩票屋内与别人唠嗑,听到撞击声后,就与大家一起来到事故现场,看到肇事车引擎盖下有明火,刘某某就跑回自己的出租车里取来灭火器与其他人一起将明火扑灭,为了防止驾驶室人员窒息,将肇事车后玻璃砸坏,刘某某把驾驶员拉出来,背到市医院救治,市医院一楼大厅刚好有医护人员推车出来,刘某某将人放到车上,他们就推走了。
16、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李某乙是李某甲的父亲,对李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的鉴定无异议。
17、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王某乙是王某甲的父亲,2014年5月3日1时30分许王某甲回家的,王某乙当时看见王某甲脸上有血迹,就问怎么了,王某甲什么也没说就躺在沙发上了,王某乙就给其兄弟王某丙打电话,和王某丙把王某甲送国文医院了。大约5时左右王某甲的朋友庞某来到医院看王某甲,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了,2014年5月4日11时许王某乙到交警事故中队报案。
18、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张某某是李某甲的母亲,李某甲是2014年5月1日到公主岭市去玩的,不知道她去公主岭找谁,是警察通知的李某甲发生交通事故了。
19、证人韩某证言,证明吉ANT212号车是韩某的,车钥匙在其媳妇王某处,韩某是后来知道王某将车借出去的。
20、证人王某丙证言,证明2014年5月3日王某甲父亲给王某丙打电话说,王某甲回家脸上有血,问啥也不知道,让其去看看,王某丙到王某甲家,王某甲的脸上有血,问啥都说不清楚,就和王某乙就把王某甲送国文医院了,早上7点左右王某甲的朋友来看王某甲,才知道肇事的事情。
21、被害人姜某某陈述,证明案发当天晚上姜某某和王某甲、李某甲坐着王某甲开的车,车是韩某的,是姜某某从韩某媳妇王某处借的,是王某甲自己坐在驾驶员的位置的,车开到市医院路口处就发生事故了,不清楚是怎么发生的事故,就看到红绿灯了,以后的事就不知道了,醒来后在警车里,被送到阳光医院了。
2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明案发当天晚上,王某甲开着姜某某借的车,车内有姜某某和李某甲,开到公主岭市建委岗时,不知道什么原因就发生事故了,不知道撞到什么了,也不知道怎么回家的,想不起来了。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甲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王某甲受伤后被路人送往公主岭市中心医院,在其意识不清的情况下从医院回到家中,被其家人又送往国文医院治疗,其家属在知道王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到交警部门说明情况,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某甲主观上因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故对其逃逸的情节不能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第二十四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爱华
人民陪审员 宫丽荣
人民陪审员 于占祥
二0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嵋
